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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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
辩护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刑)驾驶贵DN8638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窜至石阡县大沙坝乡沙鑫街上,将被害人鲁某某堆放在其住宅南侧价值9890元的2.3吨钢筋(直径为6.5毫米)盗走,次日凌晨分两次运至石阡县汤山镇鲜花新区徐某某(已判刑)废旧收购站。被告人雷某某实施盗窃后外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钢筋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鲁某某。被告人雷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自动到石阡县公安局投案并交待其犯罪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雷某某之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鲁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鲁某某书面谅解被告人雷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等2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本院(2013)石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刑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书,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鲁某某的财物价值达9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盗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雷某某无犯罪前科,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鲁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刘德辉提出被告人雷某某自首和赔偿损失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辩护人刘德辉提出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深夜驾车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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