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长才盗伐林木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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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04
杨某某盗伐林木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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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务农,住赫章县结构乡多魁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受王华(已判刑)之邀去盗砍赫章县朱明乡则安村梁子组嘎溜屋基处的林木。当日22时许,杨某某与王华、李海涛、王连举(此二人已判刑)携带锯子、斧子等工具骑乘摩托车到朱明乡则安村梁子组嘎溜屋基处盗伐林木。次日凌晨3时50分许在运输盗伐的林木途中被人拦截,杨某某趁机逃脱。经赫章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检尺,杨某某等四人盗伐的林木共206件,检尺材积为3.9799立方米。

另查明,2013年8月24日,杨某某等人所盗伐的林木被公安机关发还给安文义等七户林木所有权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木材检尺记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赫章县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林权证,抓获经过,同案犯李海涛、王连举、王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村民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伐的林木已被发还给林木所有权人,可酌情对杨某某从轻判处。为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永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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