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雷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4
   发布日期:201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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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

被告人李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雷某向他人购买海洛因吸食并制成零包。2014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雷某在石阡县邮政局对面“巴布丁奶茶店”楼下与石阡县城吸毒人员徐某某进行了一次海洛因零包买卖;同日18时许,徐某某在上述地点又以200元和一个相机向被告人雷某购买了三个海洛因零包。2014年1月初,被告人雷某还以每个海洛因零包8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雷某在石阡县城鲜花花园(地名)处,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凝似物八个。经石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从被告人雷某处查获的海洛因凝似物净重0.3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在石阡县邮政局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石阡县城吸毒人员倪某某海洛因零包一个;同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前往与徐某某毒品交易途中(石阡县行政中心附近)被石阡县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还以每个海洛因零包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和两次贩卖给倪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蔡某某、倪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倪某某的辨认笔录,毒品移交证明书、收条,调取证据清单(含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雷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并从被告人雷某处查获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雷某被查获的海洛因为0.3克,但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李某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雷某、李某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决定刑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李某能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可酌情对被告人雷某、李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被告人雷某、李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李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李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李伟俊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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