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忍、李满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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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05
徐忍、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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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忍,男,1990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城关镇黄泥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0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0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01月2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2月0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01月2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忍、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0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07月24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忍、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3日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掌握被告人徐忍贩卖毒品的线索,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忍安排其未婚妻被告人李某某到赫章县城关镇黄泥村二环路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李某某,随后又在赫章县城关镇黄泥村大坟山处将徐忍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1包,净重0.3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忍、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计量记录,收交毒品收据,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令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忍、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忍的刑期自2015年01月2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世德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葛美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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