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义康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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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05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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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义康,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赫章县城关镇黄泥村。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义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徐义康在赫章县城关镇黄泥村任家坪子三岔口桥边的小路上贩卖毒品给他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义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计量记录,提取笔录,鉴定文书,收交毒品收据,通话清单,证人证言,前科材料、被告人徐义康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义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义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义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徐义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徐义康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义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义康的刑期自2015年2月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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