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超盗窃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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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超,男,1989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无业,住赫章县城关镇。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因两次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0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07月0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05月0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06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03日15时许,被告人徐超在赫章县城关镇建设路“靓点坊”店面内,趁被害人唐某某挑选饰品之机,将唐某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徐超把盗窃所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徐超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徐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超的刑期自2015年05月0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05月0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世德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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