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永兵寻衅滋事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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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又名苗某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财神镇财神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财神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2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晚上21点40左右,被告人肖某甲在财神中学学生黄某某住的门口无故殴打罗某甲。2014年10月2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酒后到财神中学学生黄某某房间内无故踢了饶某某一脚,于是双方在黄某某住处外的公路上相互打斗后便离开。当晚肖某甲离开后在财神镇财神村周维家遇见施某甲、陈某某,便叫施某甲、陈某某一起到黄某某住处询问黄某某刚才与其发生矛盾的人的信息,未果后便殴打黄某某,黄某某便逃跑进顾某某的房间内;接着肖某甲又无故殴打刚好路过的财神中学学生谭某某;然后肖某甲等人敲顾某某的门寻找黄某某,与顾某某发生争执后,肖某甲等人又持木棒将顾某某打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本案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甲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殴打罗某甲、施某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1许,被告人肖某甲在赫章县财神镇财神村张孟朝家门口附近的公路上无故殴打罗某甲、施某乙。次日21时许,肖某甲酒后到财神中学学生黄某某住的房屋内无故踢饶某某一脚,饶某某、高某某、温某某等人便和肖某甲在屋外的公路上发生口角并打斗,后双方离开现场。当晚发生打斗后,肖某甲邀约施某甲、陈某某一起回到黄某某的住处,向黄某某询问饶某某等人的信息,未果后肖某甲等人便殴打黄某某,此时财神中学学生谭某某路过此处,肖某甲又无故殴打谭某某,黄某某趁机逃进顾某某的房间并关上门,随后肖某甲等人敲顾某某的房门寻找黄某某,与顾某某发生争执,肖某甲等人又持木棒打伤顾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赫章县财神镇财神村张孟朝家住宅及住宅外的公路上。
2、伤情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23日对谭某某、顾某某的伤情进行拍照固定,照片显示谭某某颈部有伤痕,顾某某右眼淤青。
3、户籍证明载明,肖某甲出生于1982年12月28日,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财神镇财神村马家湾组。
4、被害人罗某甲、施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他们两人在赫章县财神镇财神村张孟朝家门口附近的公路上无故被肖某甲殴打。
5、被害人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晚上,其和高某某、温某某等人在黄某某住的那里玩,肖某甲进屋后无故踢了其一脚,然后其与高某某、温某某等人和肖某甲在屋外的公路上发生口角并打斗。
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1日晚上,其下晚自习之后,在其租住的房屋外看见肖某甲殴打罗某甲;2014年10月22日晚,肖某甲到其住房内无故踢在其屋内的一男子一脚,并又在其住房外和高某某等人打架后离开;当晚肖某甲再次到其住房处,质问其之前和肖某甲打架的人去哪里了,其称不知道,肖某甲就对其实施殴打;谭某某路过时,肖某甲又殴打谭某某;其趁机跑进旁边一个修家电的门面内躲避,肖某甲等三人又追进门打修理家电的师傅把嘴打出血,眼睛打肿。
7、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2日晚上21时40分,其下晚自习后从学校走回宿舍,途中遇到肖某甲等三个人抓住黄某某打,当其从旁边路过时,肖某甲就一拳打在其头上,并用膝盖顶其腹部,又用脚踢了其头部几脚。其是莫名其妙地被肖某甲打的。
8、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其在房间里看电视,租房住其隔壁的那个学生突然跑进来并把门反锁掉,然后从其房间翻窗逃走,接着有人敲门,其开门后进来三个人质问其把那个学生藏什么地方去了,并莫名其妙地对其实施殴打。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晚上21时40分许,其下晚自习后看见肖某甲拦住施某乙,肖某甲问施某乙对肖某甲有意见没有,施某乙说没有,肖某甲就莫名其妙地抓住施某乙拳打脚踢,和施某乙一起的罗某甲去劝肖某甲,肖某甲就反过来一脚踢在罗某甲的肚皮上,就把罗某甲踢倒在地上。
10、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学校下晚自习之后,在张孟朝家门口,其在场看见肖某甲打罗某甲及罗某甲的一个朋友,当时肖某甲喝酒醉了的,走路东倒西歪的。
11、证人施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21许,肖某甲邀约他们和肖某甲一起去找当晚打肖某甲的人,在财神街上没有找到,然后肖某甲说有一个学生认识打他的人,肖某甲就带他们去找那个学生,肖某甲喊那个学生把打肖某甲的人找来,那个学生说不认识,肖某甲就打那个学生,打的时候另一个学生路过,肖某甲就又对路过的那个学生拳打脚踢,路过的那个学生跑了以后,肖某甲就去敲开始被打的那个学生的房间门,一个陌生的成年男子开门后,肖某甲和那个男子发生口角,又殴打那个开门的男子。
12、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其看见肖某甲和两个男子殴打黄某某,谭某某路过时,肖某甲等人又殴打谭某某,之后肖某甲等人又殴打修电视机的老板。
13、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其看见肖某甲揪住黄某某打了一耳光,还提起一块木板打黄某某,打了很多下,打在黄某某的脚和胸部,又踢了黄某某的屁股一脚。
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其从家中出来倒垃圾时,看见肖某甲一拳打在黄某某的脸上,并听到打响起来的声音,其继续去倒垃圾,待其倒垃圾回来后,又看见肖某甲等人殴打顾某某。
15、证人高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晚上,他们在黄某某住的那里玩,肖某甲进屋后无故踢了饶某某一脚,然后他们和肖某甲在屋外的公路上发生口角并打斗。当晚肖某甲是喝醉酒了的。
16、证人耿某某、付某某、张某乙、肖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肖某甲不务正业,经常喝酒,酒后发酒疯,常去学校骚扰学生,有辱骂、殴打父母的行为。
17、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2日晚上,其酒后去财神中学的学生黄某某住的那里玩,当时有几个人在黄某某住的那里,其中有一个蹲在地上削洋芋的人不知道嘀咕些什么,其就质问那个人并踢了那个人一脚,然后对方几个人就把他喊到屋外,双方互骂,对方几个人就从旁边的木材堆里捡起木方打他,他就跑了;然后其邀约陈某某、施某甲一起去找刚才打他的那帮人,在财神街上没有找到,其就带着陈某某、施某甲一起到黄某某住的那里问黄某某刚才那些人是谁,黄某某称不认识那些人,其就和陈某某、施某甲殴打黄某某;当时谭某某路过那里,其认为谭某某是来帮黄某某的,其又殴打谭某某;之后其正准备走时,听见一个男子在黄某某的门口乱骂,其以为是骂他们,就去质问那个男子,并又和陈某某、施某甲一起殴打那个男子,打了几秒钟后就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酒后肆意滋事,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肖某甲提出其没有殴打罗某甲、施某乙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罗某甲、施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肖某甲无故殴打罗某甲、施某乙的事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平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刘世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管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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