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达义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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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05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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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90年1月25日,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赫章县兴发乡丫口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10日被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祥敏、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得知前女友袁某某将现任男友杨某某带回了赫章县雉街乡双龙村发都组的家中,张某某便从深圳赶回赫章,到六盘水市时在地摊上买了一把约一尺长的匕首,并随身携带一把削笔刀,于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赶到赫章县雉街乡双龙村发都组的袁某某家中,张某某将袁某某喊到袁某某家旁边的沟边并质问袁某某是自愿还是被逼迫,见袁某某只是摇头哭,张某某便将随身携带的两把刀拿出来,右手持匕首,左手持削笔刀,向站在袁某某家院坝内梨树下的杨某某杀去,将杨某某的两边肩膀、背部、臀部及手指杀伤后逃离现场。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全身体表皮肤裂伤疤痕总长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1665.71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得知前女友袁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带回赫章县雉街乡双龙村发都组的家中,便从深圳赶回赫章,到六盘水市时在地摊上买了一把水果刀,并随身携带一把削笔刀,于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赶到袁某某家,张某某将袁某某喊到袁某某家旁边的沟边质问,袁某某被其母亲拉回后,张某某便将随身携带的两把刀拿出来,右手持水果刀,左手持削笔刀,向站在袁某某家院坝内梨树下的杨某某杀去,将杨某某的肩部、背部、臀部及手指杀伤后逃离现场。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全身体表皮肤裂伤疤痕总长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后,2015年5月4日,张某某的亲属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给付了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1,600元,杨某某表示谅解张某某,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收条、谅解书、撤诉书,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袁某某、晏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皎

审 判 员  徐 梅

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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