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贵毕、张杰盗窃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女,1969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02月0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04月25日被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02月0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04月25日被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23日被七星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08月2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04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又以赫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0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到赫章县城关镇小康一路神舟电脑科技城内,假装看服装,趁店员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店内的1台苹果ipad4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38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该电脑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2015年0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山路一土特产店内,以向店主陈某某推销火腿为幌子分散被害人陈某某的注意力,二人先后轮换对陈某某实施扒窃,共计扒窃所得人民币400元,其中张某丙扒窃所得人民币100元,张某甲扒窃所得人民币300元。案发后,经公安民警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收款收据,被盗电脑照片,破案说明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经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张某甲、张某丙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04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15年04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03月27日止(已顺延取保候审的03月03日)。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皎
审判员 谢宗祥
审判员 万世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溪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