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勇盗窃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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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06
杨某甲盗窃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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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赫章县六曲河镇,现居住地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01月29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04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0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赫章县六曲河镇江子村拉乐组,用铁棒撬开被害人许某某家木门锁扣,盗走许某某家卧室内现金人民币2,600元、1条硬遵义牌香烟及1条软遵义牌香烟。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的两条香烟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杨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许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元,许某某亦表示谅解杨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许某某、岳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某甲的亲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杨某甲,且杨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01月2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09月2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世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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