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玉柱盗窃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28
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出生于1997年3月28日,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宣威市鸭塘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1日被群众扭送到赫章县公安局德卓派出所,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某来到赫章县德卓乡中营村大山组张某某的男朋友孙某甲家玩。同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徐某某趁孙某甲家中无人,盗走孙某甲之姐孙某乙放于其卧室内床上钱包里的现金1,500元后外逃,孙某乙发现被盗后在其家附近的公路上找到徐某某并追回被盗的现金1,500元,孙某乙原谅徐某某并让徐某某继续在孙某乙家玩。2015年6月20日,徐某某又趁孙某乙家无人注意时将孙某乙放于卧室内床上钱包里的现金1,500元盗走后到威宁县兔街乡,孙某乙发现其现金被盗后与孙某甲、周某某等人于2015年6月21日8时许在威宁县兔街乡兔街街上将徐某某抓获并将其扭送到赫章县公安局德卓派出所,追回被盗现金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领条,户籍证明,证人孙某甲、张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款大部分被追回,可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