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艾非法采矿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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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出生于1970年7月1日,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大地头组48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树林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3年9月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赫章县河镇乡双河村回龙坝组(小地名大黑湾子)在未取得采煤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开采煤矿,在其开采煤矿期间河镇乡政府发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张某甲停止开采煤矿并将张某甲开采的煤井炸封,但张某甲拒绝执行仍继续开采,直至2010年7月28日被炸封后才停止开采。后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张某甲开办在赫章县河镇乡双河村回龙坝组的非法煤井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量为26082吨,价值人民币521640元。
上述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仍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开采的井口是老井口;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对其开采的资源破坏量鉴定的破坏价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开始在赫章县河镇乡双河村回龙坝组的大黑湾子(小地名)处沿着以前他人开采过的老煤井巷道,采用人工作业开采煤矿,在其开采煤矿期间赫章县国土部门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张某甲停止开采煤矿并将张某甲开采的煤井炸封,张某甲拒绝执行仍继续开采,直至2010年7月28日被炸封后才停止开采。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张某甲在赫章县河镇乡双河村回龙坝组非法开采的煤井造成国家煤炭资源破坏量为26082吨,价值人民币521,640元。赫章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不能对该煤井进行分段鉴定的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开始他在河镇乡双河村回龙坝开采煤炭,请了几个小工帮忙开采,大约挖了20多米,挖了2个多月,就开采出煤炭。大约开采了六个月,开采了几百吨煤炭出来。大约开采到2008年6月份,停了三个多月,又从2008年9月份开采到11月份,开采了2个月,挖出100多吨煤来,之后放假过年,到2009年3月又开始开采,开采到6月份,又开采出200多吨煤炭来,之后政府管得紧就没有开采了。他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开采的煤井是新开办的井口。老板就是他一个人。请的采煤工人有胡某某、胡国学、罗兴祥等人,其他帮忙挖过的,名字记不清楚了。2007年到2009年期间,赫章县河镇乡政府工作人员炸封过,并且打过招呼不准开采,但他又继续开采,直到2009年又被政府炸封后才没有开采。总共开采了有七八百吨煤炭,总共卖了五六万元钱,开采出的煤炭是全部卖掉的。他开采的是一口老煤井,在2007年的时候叫上彝良的罗兴祥、胡某某和他一起去顺河镇乡大黑湾子的煤井,后来陈某某也参与顺煤井,大概顺了20米左右就见煤层了。在从井口到见煤层的地方是被别人挖过的,但这20米是没有煤的,看见煤层后就请胡某某、胡国学帮忙挖,挖进去7、8米左右就分两个尖子挖了。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农历的8月,张某甲在回龙坝的大黑湾子(小地名)开采煤井。张某甲到他屋里来请他帮忙去做工,他和张某甲到大黑湾子去从外面开始顺,理着多年前挖过的一口老井顺进去,他们两个顺了20多天,顺进去有40多米远,没有见煤就没有帮张某甲挖煤了。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本组的张某甲在河镇乡双河村回龙坝组办了一口非法煤井,他就到张某甲的煤井上帮其采煤,在张某甲的煤井上采了27天煤,共采出23吨煤,后来他就没给张某甲采煤,外出打工了。张某甲的煤井有两把尖子,他一个人采一把尖子,另一把尖子是他本村的王某甲采。张某甲开办的煤井是一口老煤井,是非法煤井,煤井是张某甲一个人办的。王某甲采了多少煤他不知道,其他时间不知道是谁在采煤,他看张某甲的井口应采了300吨煤左右。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期间,他在大黑湾子给张某甲挖煤,一共做了1个月零几天,采出的煤有35吨。他去上班那段时间就只有张某丙和他采煤,没有其他人,张某丙和他是各挖一把尖子,张某丙挖出来的是多少他不清楚。张某甲的煤井从外面进去都是一口老煤井,到里面去才新顺尖子挖的。老板只是张某甲一个人。张某甲那口煤井是非法开采的。他去做工的那1个月时间没有发现炸过,以后就不清楚了。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07年张某甲刚开始在河镇乡采煤的时候就在张某甲的煤井上做工,直到2008年底张某甲的煤井被炸封之后就外出了,炸封的时间是在2009年春天,自炸封之后就没有再开采过了,总共就炸封过一次。
6、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在他们村开采过非法煤井,开采煤井的土地是集体的,具体地址是双河村。张某甲开采的是新井口,平均每天有六、七个人在煤井上班,政府去炸封过的。
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他只知道在2007年9月至2010年上半年张某甲在河镇乡双河村办煤井采煤,张某甲的煤井从外面看是一口新煤井。没有别人参与张某甲一起办煤井挖煤。张某甲的煤井是非法煤井,没有合法手续。张某甲的非法煤井被政府炸封过多次,有时他也参加炸封的,但炸封时间记不清了。张某甲采煤时是偷着采煤的,是一些什么人帮张某甲采煤他不知道。张某甲共非法采了多少吨煤他也不知道,听别人讲,采的煤每吨以250元出售的。张某甲从2007年9月采煤到2010年上半年,后被国土部门测量炸封才没有采。
8、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是云南省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的人,2008年在他们村一个地名叫大黑湾子的地方非法采煤。张某甲的井口是新开的,平时上班的规模都比较大,但具体有多少人他不知道。煤井被政府炸封过多次。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在他们村一个地名叫大黑湾子的地方非法采煤。张某甲开办的是新井口,平时上班的规模比较大,但是不知道具体有多少人上班,也不知道每天采出多少煤。
10、证人张某戊、康某某、李某某、禄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在双河村回龙坝办了一口非法煤井,大概是2008年至2010年7月份期间,他们都参加炸封过张某甲的煤井,在2010年最后一次炸封之前张某甲的煤井是开采的,是张某甲一个人的老板。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证实:张某甲非法采煤的现场位于赫章县河镇乡双河村大黑湾子,煤井井口西面、北面、南面均为荒山。
1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赫章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15日责令张某甲停止非法开采国家煤炭资源。
13、巡查、炸封记录证实:赫章县河镇乡人民政府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及2010年7月28日炸封了张某甲非法开采于赫章县河镇乡双河村回龙坝组的煤井。
14、赫章县国土资源局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鉴(2010)31号鉴定文书证实:张某甲在赫章县河镇乡双河村回龙坝组非法开采的煤井造成国家煤炭资源破坏量为26082吨,价值人民币521,640元。
15、赫章县物价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赫章县物价局对赫章县河镇乡煤炭价格的调查,该乡2008年至2010年煤炭价格为每吨200元。
16、赫章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张某甲所开采的井口已被炸封多年,井下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无法进行分段鉴定。
17、抓获经过证实:张某甲于2013年8月29日在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大地头组的家中被彝良县公安局树林派出所民警抓获。
18、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出生于1970年7月1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
对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开采的井口是老井口的辩护意见,与其在第一次供述中称其开办的是新井口的供述相互矛盾,经审理查明,张某甲所称的新井口指的是其新挖了一个井口,但井口打进去之后就遇到以前的老煤井的巷道,顺着老煤井的巷道顺进去之后才见煤层,此供述,有参与顺煤井的工人陈某某的证言,采煤工人张某丙、王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对张某甲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对其开采的资源破坏量鉴定的破坏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是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聘请有资质的相关技术人员,依照相关的事实及程序作出的结论,该鉴定结论的煤炭资源破坏量系煤井被非法采出的煤炭资源量与因非法开采致使存在垮塌危险不能开发利用的煤炭资源量之和,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对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国家煤炭资源,在经国土部门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被炸封后,被告人张某甲仍置法律于不顾,顺开煤井继续进行非法开采,连续三年非法开采国家煤炭资源,与以前开采该煤井的人先后共同造成国家煤炭资源破坏价值达人民币521,640元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开采的煤井之前已被他人开采可根据其破坏矿产资源的情况依法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平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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