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平耳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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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06
岳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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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务农,住赫章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徐正明,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住赫章县。

被告人岳某甲,男,1977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朱明乡磨角村岳家院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徐正明及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人岳某甲赔偿医疗费13,800元、误工费36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32,26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0时许,家住赫章县朱明乡磨角村岳家院组的谭某某以同村组的被告人岳某甲说其坏话为由,持木棒到岳某甲家找岳某甲理论,谭某某先打了岳某甲几棒,岳某甲便捡起一根木棒还击殴打谭某某,将谭某某的右手打伤。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右尺桡骨中上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谭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日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8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赫章县公安局朱明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记录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医院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及医疗票据,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岳某乙、岳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引发系因被害人先动手打岳某甲,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岳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要求被告人岳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谭某某的伤情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人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对谭某某要求被告人岳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岳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平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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