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夫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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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野马川镇新田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赫章县野马川镇二十米大街CC网吧楼下贩卖毒品给他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净重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贩卖的毒品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计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收交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永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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