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林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27
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城关镇。曾因实施伤害行为,于2014年01月1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0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3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4月03日公开开庭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遵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0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的福隆公寓与其妻陈某某发生口角,赵某甲用平底鞋殴打陈某某,导致陈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甲与其妻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0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0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皎
审 判 员 万世德
人民陪审员 刘世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