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双虎、徐义阳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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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06
赵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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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3月2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城关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7时许,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手机号码为136XXXXXXXX的贩毒人员徐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赫章县城关镇桂花苑祥仙浴池楼下进行交易。之后徐某某电话联系其表弟赵某某,并安排赵某某将毒品送至桂花苑祥仙浴池楼下与师某某进行交易。18时许,赵某某与师某某完成交易后被埋伏在现场周围的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交易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包。徐某某外逃后,2015年3月15日在杭州市义乌火车站被抓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本案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其没有指使赵某某贩卖毒品,其没有犯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7时许,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赫章县城关镇桂花苑祥仙浴池楼下进行交易。之后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并安排赵某某将毒品送至桂花苑祥仙浴池楼下与师某某进行交易。当日18时许,赵某某到祥仙浴池楼下的人行道上与师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及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28日17时许,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手机号码为136XXXXXXXX的贩毒人员购买毒品,并约定在赫章县城关镇桂花苑祥仙浴池楼下进行交易。当日18时许,赵某某到祥仙浴池楼下与师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公安民警并在赵某某的身上搜到一部号码为159XXXXXXXX的手机和100元面额的现金三张。

2、归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证实:徐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在浙江省义乌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3月16日至3月20日临时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3、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查获赵某某与师某某交易毒品的地点位于赫章县城关镇桂花苑祥仙浴池楼下的人行道上。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月28日,公安民警对赵某某的尿液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为阴性。

5、指认笔录、毒品计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8日22时许,赵某某在赫章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指认其与师某某交易的毒品及指认称量毒品过程,经称量净重0.3克。2015年4月13日,赵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指认其与师某某交易毒品的地点位于赫章县城关镇桂花苑祥仙浴池楼下的人行道上。

6、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实:2015年1月28日23时许,公安民警当着赵某某的面从查获的毒品中提取0.01克样品封存,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5日,师某某从16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徐某某是其2015年1月28日拨打号码为136XXXXXXXX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人。师某某辨认时称因为之前与徐某某接触过,故能确定其电话联系的人就是5号徐某某。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22日,赫章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扣押物品持有人徐某某的一部使用号码为136XXXXXXXX的三星牌白色手机。

9、通话清单证实:136XXXXXXXX的电话号码与182****8863的电话号码,于2015年1月27日通话8次,2015年1月28日通话8次,其中1月28日的8次通话时间为17时23分至18时1分期间。136XXXXXXXX的电话号码与159XXXXXXXX的电话号码,于2015年1月27日通话3次,2015年1月28日通话5次,其中1月28日的5次通话开始时间分别为12时16分、14时38分、14时40分、17时51分、17时55分。

10、户籍证明证实:徐某某出生于1990年10月15日,赵某某出生于1989年2月28日,两人均是贵州省赫章县人。

11、证人师某某2015年1月28日的证言:我几天前认识一个黄泥坡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我有他的电话号码,他的号码是136XXXXXXXX,人些买毒品就打电话给他。我知道他卖毒品是因为以前我给他买过。今天18时许,我用我自己的号码为182****8863的电话拨打136XXXXXXXX的电话联系对方,我喊他拿毒品,对方问我要多少,我说要半个,半个是250元钱,对方就说要我在桂花苑祥仙浴池楼下等,他叫人送来,对方还在电话里面问我穿什么衣服,还有什么体貌特征。我就说我穿黑衣服抱起个娃娃,娃娃穿一件红衣服,对方说来送药的人头发有点长,个子高高的。过了几分钟后,就来了一个高个子的男子,他一到我身边,我就把300元钱递给他,他就把毒品给我,又找了50元钱给我,他刚转身走,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毒品海洛因是用塑料纸包装的零包。我联系的人不是送毒品来给我的被民警抓住的这个人,我今天没有用电话联系过被民警抓获的这个人,我联系的是136XXXXXXXX这个号码的人,当时交易的时候我没有发现我联系的这个人,我联系他的时候他说他在青山,他让其他人送来,以前买的时候他不讲他的名字,我就只有他的电话号码。

1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28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表弟徐某某在我家玩,后来他说他要去青山吃酒,他对我说:“一会儿有人来拿东西的话,你就拿给他。”然后徐某某就把东西给我,我就把东西放在我家里面,徐某某就走了。后来在当天17时50分左右,徐某某打电话给我,他的电话号码是136XXXXXXXX,我的电话号码是159XXXXXXXX。徐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你帮我把东西拿到祥仙浴池旁边去,要东西的人就站在那里的,要东西的这个人有点瘦,比我高点。”当时徐某某打电话给我时我在打麻将,他叫我拿东西给别人,我就回家拿东西了,等我回家拿东西的时候徐某某又打电话来,我对他说:“我来拿东西的时候,看到祥仙浴池旁边站着一个人,抱起一个娃娃。”徐某某说拿东西的人他家也有一个娃娃的,有三岁多了,徐某某说他打电话问哈。过了一会儿徐某某打电话过来,说我看见的那个人就是要拿东西的人。然后我就把东西拿起向那个抱着孩子的男子走去,我走到他身边时,我就问抱着孩子的男子说:“是不是你嘛?”抱着孩子的男人说:“是的。”他就给了我300元钱,我就把东西递给他,又找给他50元钱。我找给他的50元钱是徐某某电话中给我讲收他250元算了。我找给他50元钱后就被公安民警抓了。我知道徐某某叫我送的东西是毒品海洛因,我帮徐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就只有这一次,他当天说他要吃酒,有个人要来拿东西,东西先放在我家,对方来买的时候我给他拿给对方,把钱先收下。我当天没有和来拿毒品的人联系过,我只和徐某某联系,徐某某又和对方联系,徐某某贩毒没多久,他才从浙江打工回来一个多月,回来后不知道什么时候他就贩毒了。现在我家没有毒品了,徐某某就只给我一个零包,我们进行毒品交易的300元钱在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候被民警在我身上查获了。我把毒品拿给对方,把50元钱找给对方,毒品就被对方拿走了。我明知徐某某让我去交易的是毒品,我还要去交易的原因是徐某某给我讲来交易的人放心的,没事的,徐某某和我又是亲老表,我就答应他去交易了。徐某某家是赫章县城关镇黄泥村后海子组229号的,是我亲二舅家的儿子,徐某某的电话是136XXXXXXXX。我帮徐某某贩毒,他没有给我什么好处,只是他有事情我就帮他卖。

1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赵某某是我表哥。我与赵某某2015年1月28日是否有过交往和联系,我记不清楚了。我没有与赵某某贩卖毒品。136XXXXXXXX这个电话号码是我的,我就是机主,近几个月以来我没有换过电话号码,这个手机和电话卡在我被抓获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015年1月28日我做了什么事,我忘记了。我平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6XXXXXXXX,这个号码平时都是我一个人使用,我被抓获的时候使用这个号码的手机就在我身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其没有指使赵某某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指使赵某某贩卖毒品给师某某的事实,有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且有通话清单及公安民警从徐某某身上扣押的使用号码为136XXXXXXXX的手机的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徐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平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葛美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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