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玲诈骗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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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06
赵某某诈骗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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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登举,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威昭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9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英林,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女,出生于1992年9月5日,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宁县盐仓镇盐仓村五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到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务农,住赫章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登举、安某某、赵英林、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和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登举、赵英林、赵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初,被告人林登举(化名李美学)、赵某某、薛朝慧(已判)等人商量后,以为赵某某、薛朝慧找婆家为由到河北省元氏县西郝村王玉良家。经王玉良介绍薛朝慧与位于位村的曹某甲相亲,曹某甲家向谎称是薛朝慧表哥的林登举支付彩礼30000元;赵某某与位于位村的曹某乙相亲,曹某乙家向谎称是赵某某姨夫的匿名男子支付彩礼钱30000元。2012年12月8日,在曹某乙的陪同下,赵某某、林登举、匿名男子在元氏县殷村镇邮政银行按照事前约定将蒋朝慧、赵某某应分得的29200元现金存入赵某某的账户,后林登举和匿名男子返回贵州。2012年12月15日6时许,赵某某谎称去厕所逃匿。2012年12月20日,薛朝慧借外出洗澡之机逃匿。薛朝慧回到贵州后从赵某某处支取了约定分得的现金14600元。案发后,赵某某退赔了曹某乙家属11400元,林登举退赔了曹某乙家属18600元,薛朝慧退赔了曹某甲家属30000元。

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林登举准备了假户口本后和赵英林(化名蔡琴)到安徽省桐城市,以找婆家为由介绍赵英林给桐城市范岗镇村民郑平胜相亲。郑平胜及其父亲郑其苗为核实赵英林身份及家庭情况要求见赵英林父母,林登举便回到贵州省赫章县辅处乡开嘎村,联系了安某某(化名蔡国军)、安启红冒充赵英林的父亲及家人。2014年11月6日,郑平胜父子同赵英林一道回到赫章县辅处乡开嘎村开嘎组安启红家。在安启红家,安某某、林登举等人称要80000元的彩礼钱才能和赵英林结婚,郑平胜父子同意该要求并向谎称是赵英林父亲的安某某支付20000元,因钱不够林登举陪同郑平胜父子回到安徽筹钱。2014年11月14日郑平胜父子凑足剩余60000元回到赫章县辅处乡开嘎村开嘎组安启红家,将60000元交给安某某。同日郑平胜、郑其苗、赵英林乘坐面包车到威宁准备回安徽省,林登举、王杰(化名蔡满满,另案处理)一同搭乘为其送行,在去威宁县的途中,林登举、王杰二人称还有其他事先下车,到威宁县草海火车站后赵英林以上卫生间为由逃走。2014年11月28日,安某某、安启红退赔了被害人共计21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本案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登举、安某某、赵英林以婚姻介绍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赵某某以婚姻介绍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登举、安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赵英林虽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初,被告人林登举(化名李美学)、赵某某和薛朝慧(已判刑)等人以为赵某某、薛朝慧找婆家为由到河北省元氏县西郝村王玉良家。经王玉良介绍,位村的村民曹某甲、曹某乙分别与薛朝慧、赵某某“相亲”,曹某甲及曹某乙家人向谎称是薛朝慧表哥的林登举和谎称是赵某某姨夫的匿名男子各支付30000元。2012年12月8日,在曹某乙的陪同下,赵某某、林登举、匿名男子在元氏县殷村镇邮政银行按照事前约定将薛朝慧、赵某某应分得的现金29200元存入赵某某的账户,后林登举和匿名男子返回贵州。2012年12月15日,赵某某谎称去厕所从曹某乙家逃走。2012年12月20日,薛朝慧借外出洗澡之机从曹某甲家逃走,薛朝慧回贵州后从赵某某处领取了约定分成的14600元。案发后,赵某某退赔了曹某乙亲属11400元,林登举退赔了曹某乙亲属18600元。薛朝慧退赔了曹某甲亲属30000元。赵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到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薛朝慧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薛朝慧、曹某乙、王玉良、赵某某分别辨认出李美学(林登举)是带赵某某、薛朝慧到河北行骗的人;曹某甲、龙玉英、曹某乙分别辨认出赵某某是骗走曹某乙30000元的人。

2.抓获经过证实:林登举系被抓获归案,赵某某系投案自首。

3.户籍证明证实:林登举出生于1976年3月12日,赵某某出生于1992年9月5日。

4.刑事判决书证实: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以薛朝慧、林登举等人骗取曹某甲30000元的事实判处薛朝慧刑罚。

5.领款单、办案情况说明证实:曹文永领取其子曹某乙被骗走的30000元,其中林登举退回18600元,赵某某退回11400元。曹利英领取薛朝慧退赔的3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王玉良的证言:2012年11月底,李美学给我打电话,说带两个女的过来找对象。没过几天,李美学、薛朝慧、赵某某和一个男的共四人来到我家。曹利英听说后要给其儿子曹某甲找对象,曹利英第二天早上开车接薛朝慧他们四人去曹利英家玩,我和我妻子龙玉英也去了。当时一个叫“永子”的村民也要为其儿子曹某乙找对象,找赵某某为对象。李美学、薛朝慧、赵某某在我家商量的时候要50000元的彩礼,但曹利英和“永子”说先给30000元,等薛朝慧和赵某某补办户口本之后才给剩下的20000元。当天,曹利英将30000元给了李美学,“永子”给了30000元给赵某某的姨夫(另一个男人),之后李美学、另一个男人,曹某乙、赵某某一块去汇钱。

2.曹文永的证言:我家儿子曹某乙2012年12月8日找了一个贵州女孩赵某某。12月15日,赵某某说肚子痛上厕所,之后就跑了。2012年12月3日,王玉良到曹某甲家说有两个贵州女孩想在我们这里找婆家。8日,我儿子曹某乙和赵某某相互看上,王玉良说要30000元礼金,我给了王玉良30000元,王玉良又把这个钱交给贵州两男子。那两个贵州男子45岁左右,其中一个是赵某某表哥,另一个是姨夫。

3.曹利英的证言:2012年12月6日,王玉良告诉我说两个贵州女子想找对象,我想我儿子曹某甲没有对象,要是看中,就找一个和我儿子过。王玉良说女方要30000元礼金,我们同意了。8日,贵州两男两女到我家,一个男子是赵某某姨夫,另一个男子是薛朝慧的表哥。我将30000元交给薛朝慧表哥。曹文永家儿子曹某乙看上赵某某,曹文永将30000元交给王玉良,由王玉良交给赵某某的姨夫。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2012年12月7日,曹某甲母亲曹利英问我要不要和贵州女孩见,我说可以。第二天早上,我们到曹某甲家,我看见有王玉良和贵州的两男两女,我和赵某某相互看上,赵某某说是她姨夫为她作主,赵某某姨夫和王玉良说话我们听不懂。之后王玉良给我父亲说要彩礼30000元,户口以后迁过来,我父亲给了他们30000元。下午,我和赵某某以及那两名男子到殷村镇邮政银行将钱汇到赵某某的卡上。15日,赵某某跑了,打电话也不接。

2.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2012年12月6日,我和母亲到王玉良家。因为王玉良说两个贵州女子想找婆家。我们见面时看见贵州两男两女,一个叫赵某某,一个叫薛朝慧,一个40虽左右男子自称是赵某某的姨夫,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自称是薛朝慧的表哥。我和薛朝慧谈得来。8日,在我家,有王玉良和贵州的四人以及曹永文和他儿子曹某乙,曹某乙看上了赵某某,我当天给了薛朝慧表哥30000元,曹某乙给了30000元给王玉良,王玉良又给了赵某某。15日,赵某某跑了。20日,薛朝慧借洗澡之机跑了。

(四)同案犯供述

薛朝慧的供述:2012年夏天,我和赵某某认识了一个自称李美学的男子。之后我们经常在一起吃饭,他问我们有对象没有,我们说没有。李美学提出要到外地给我们找对象,我们同意了。一天,李美学和另一名40左右岁的男子,还有我和赵某某四人坐火车到石家庄,一个老乡的老公接的我们,我们四人就到了那个老乡家。经老乡的介绍,曹某甲的妈妈看过我两次,曹某甲看过一次。当时曹某甲提出要看户口本,李美学让我们说户口本在火车上丢了。我们到曹某甲家玩了一天。第二天,我四人在曹某甲家,曹某甲的亲戚看上赵某某。我听说曹某甲和他亲戚每家各给了30000元彩礼。有30000元打到赵某某卡上,另外30000元被李美学带走。之后我们就住下了。李美学叫我称呼他为表哥,让赵某某称呼另外一个男人为姨夫。我们商量过彩礼钱的分配,李美学说他们分彩礼钱的一半,剩下的是我和赵某某的。我从曹某甲家跑了之后,找到赵某某,赵某某给了我14600元。剩余的800元被李美学当车费扣除了。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林登举的供述:我是因为诈骗的事情被刑事拘留的。2012年秋天,我和一个叫小管的男子和两个女孩在一起吃饭。小管说要帮两个女孩找婆家,问我能不能帮忙,说给我5000元好处费。我就给河北省元氏县的老乡打电话。过了几天我们四个人坐火车到石家庄。小管说不要讲真名,我就说我叫李美学,小管让薛朝慧叫我表哥,赵某某叫他姨夫。到了元氏县,一个男的看上薛朝慧,最后我和对方说定了要30000元彩礼并把钱给我。另外一个男的看上赵某某,也给了30000元彩礼给小管。我把我所得5000元拿出来。我和小管还有赵某某把25000存了起来。我们和王玉良打了招呼就走了。以前我来过元氏县,王玉良的老婆是我老乡。在火车上,小管说要是女孩出了事—指跑了的话,最好不要用真名。之所以叫我表哥和叫小管姨夫,是小管说让男方家更信任我们。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2年六、七月份左右,我和薛朝慧一起在一家鞋店卖鞋,认识两个来买鞋的男子。我们相互留了电话,在一块吃过几次饭。其中一个叫李美学,另外一个叫“二哥”,大约在12月初,李美学他们打来电话叫一起吃饭,问我们有对象没有,我们说没有。李美学就说给薛朝慧找对象,但是比较远。我和薛朝慧作伴,我们四个人坐火车到石家庄。到元氏县贵州老乡家住下,他们给薛朝慧介绍对象,一个叫曹某甲的人看上薛朝慧。在曹某甲家吃饭的时候,一个叫曹某乙的看上我。李美学给我说男方家给30000元,他分我一半,并且说就在这里待几天,和薛朝慧作伴,如果住不下去了随时可以走,我就同意了。曹某甲和曹某乙家各给了30000元,我和薛朝慧一人15000元,剩下的由李美学和“二哥”分。当天下午,曹某乙、李美学、“二哥”和我在一个邮政储蓄银行汇钱,把我和薛朝慧的29200元打到我卡上,其中800元是我和薛朝慧的车费,被扣除。我在曹某乙家住了四五天,给“二哥”打电话说住不惯,“二哥”说别给曹某乙说,直接跑。第二天我就趁机跑了。一开始的时候,李美学就说我可以随时走。我们到了元氏县后,李美学和“二哥”叫我称呼“二哥”为姨夫,薛朝慧称呼李美学为表哥。这样称呼是好向对方要彩礼。男方家要户口本,李美学和“二哥”叫我们说在火车上丢了。我没有想过要和男方结婚。李美学和“二哥”应该是早就商量骗人了,我在元氏县老乡家就怀疑他们是骗人的,后来他们让我呆几天就走,我就彻底知道他们骗人了。

二、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林登举、赵英林(化名蔡琴)准备了假户口本后到安徽省桐城市以为赵英林找婆家为由介绍赵英林与桐城市范岗镇村民郑平胜相亲。郑平胜及其父亲郑其苗为核实赵英林身份及家庭情况要求见赵英林父母。林登举便联系被告人安某某(化名蔡国军)冒充赵英林的父亲,安某某联系安启红,称外地人要到安启红家住。2014年11月6日,郑平胜父子同赵英林起回到赫章县辅处乡开嘎村开嘎组安启红家。在安启红家,安某某、林登举等人称郑平胜要支付80000元的彩礼才能和赵英林结婚,郑平胜父子同意该要求并向谎称是赵英林父亲的安某某支付20000元,随后,安某某分给安启红10000元,自己留下10000元。因钱不够,林登举便和郑平胜父子回到安徽筹钱。2014年11月14日郑平胜父子凑足余款60000元后回到赫章县辅处乡开嘎村开嘎组安启红家,将60000元交给安某某,安某某随即拿10000元给赵英林。同日,郑平胜、郑其苗带赵英林乘坐面包车到威宁坐火车回安徽省,林登举、王杰(化名蔡满满,另案处理)一同搭乘称为赵英林送行,在去威宁县的途中,林登举、王杰二人称有事便先下车。在威宁县草海火车站,赵英林以上卫生间为由逃走。案发后,2014年11月28日,安某某、安启红分别退赔了被害人现金11000元、10000元。

(一)书证、物证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林登举、赵英林、安某某作案现场位于赫章县辅处乡开嘎村开嘎组安启红家。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安某某、郑其苗、郑平胜辨认出林登举是诈骗郑其苗、郑平胜的人;郑其苗辨认出安某某是参与诈骗的人;郑平胜辨认出安启红是参与诈骗的人;郑其苗、郑平胜辨认出赵英林是诈骗其二人的人。

3.到案经过证实:林登举、安某某、赵英林三人系抓获到案。

4.户籍证明证实:林登举出生于1976年3月12日,安某某出生于1973年1月14日,赵英林出生于1991年10月8日。

5.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蔡琴等人的身份信息与赵英林的基本信息不符。

6.看守所入所检查表证实:林登举的入所检查情况。

7.收条证实:郑平胜收到辅处派出所转交的安某某退回的11000元,安启红退回的1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安启红是我丈夫。2014年的一天,我听见我堂弟安某某拍我家门喊安启红,我开门后发现安某某带起四个男人和一个女人进我家屋里来。我问安某某做什么,他说坐一会儿,我就烧洋芋给他们吃。我听有两个人是外省口音,我听不懂他们讲话。吃好后,安某某给我和安启红说,两个外省人在我家住,我们说可以。第二天早上,安某某和两名男子,一个女人和两个外省人到我家,我做饭给他们吃。我知道他们来我家一次,听安启红说十多天后那几个人又到我家,外省人在我家数了一些钱给安某某,之后就走了。安某某拿了10000元给安启红。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是跑车的。2014年大约11月的一天早上8点左右,我从我家开车往可乐方向行驶,有6个人拦车,一个是安某某,我认识的。他们问去威宁不,给300元叫我送他们去威宁。其中有两个人是外地口音,一个女的和另外两个本地的年轻男子。到威宁中心加油站的地方,外地人说要吃饭,我就停车吃饭。吃好后,开车送他们去火车站。他们下车后,我就把年轻的那个小伙拖回来,刚出火车站,有个人打电话给那个小伙,说掉头去接刚才的那个人到城里。我刚掉头,那个小伙就下车了。我在车上,突然看见刚坐我车的那两个外地人跑过来说那个女的跑了。

(三)被害人陈述

1.郑平胜的陈述:2014年11月2日一个自称蔡琴的女人和她叔叔到安徽桐城市我家中,说是要把蔡琴介绍给我。我没有同意,他们就走了,但是在火车站,蔡琴说她不想走,我就接蔡琴到我家玩了两天。11月4日,蔡琴的叔叔打电话要蔡琴回贵州。下午,我父亲和我还有蔡琴就坐火车去威宁县庐山镇(具体地址我不知道),蔡琴自称那里是她的家。她家里有一个瘫痪的病人。我拿了1000元给那个瘫痪的人。蔡琴的父亲要80000元我才可以和蔡琴结婚。我当时拿了20000元给她父亲,我也拿了1000元给蔡琴的叔叔。11月7日,我和父亲到安徽凑足了60000元。11月12日,我父亲、蔡琴的叔叔和我从安徽坐车到威宁。11月14日,我们到了蔡琴的家,拿了60000元给蔡琴的父亲。蔡琴的父亲拿了10000元给蔡琴。之后蔡琴的父亲叫了一辆白色微型车,然后,我和我父亲、蔡琴、蔡琴的叔叔、蔡琴的兄弟五人坐了微型车去草海火车站。在途中,蔡琴的叔叔下了车。在草海站,蔡琴称要上厕所,我在网吧里等了一会儿不见她出来,我怀疑她跑了。我追过去,看见蔡琴又坐上刚才那辆车跑了。我找到蔡琴的兄弟,他们说可以退钱,但在威宁客车站,蔡琴的兄弟跑了。

2.郑其苗的陈述:2014年11月份,我儿子郑平胜和一个贵州女孩谈对象。那个女孩叫蔡琴,还有一个男子自称是她的叔叔。在一起商量的时候,蔡琴的叔叔要100000元,我们不同意,他们就走了,晚上23时,那个女孩发短信给郑平胜说“我要走了,你要爱我的话就来火车站来接我”。我儿子就接蔡琴回来了。第三天,蔡琴说她爸爸要她回家,不然要打断她的腿。于是当天晚上我和我儿子,蔡琴坐火车到威宁,说是庐山镇。蔡琴称是她家里。接我们的是她的叔叔和一个叫蔡满满的人,称蔡满满是他兄弟。第二天,蔡琴的爸爸称要80000元彩礼,我们给了20000元就走了。之后,我和我儿子还有她叔叔到安徽凑了60000元。11月14日,我们三人从威宁坐车到蔡琴家,把剩下的60000元给蔡琴的爸爸蔡国庆,他叫了一辆白色面包车送我和我儿子、蔡琴以及她叔叔、她兄弟和我们去威宁。途中,她叔叔下车。到了火车站,他兄弟对蔡琴说“姐姐、姐夫,我不能送你们了”,之后就走了。在火车站入口,蔡琴称要上厕所,等了几分钟,我叫我儿子看一下,看见蔡琴坐上刚才那辆白色面包车跑了。

(四)同案犯的供述

安启红的供述:2014年具体哪天我记不得了,安某某给我讲,他要带几个人到我家,外省人可能要在我家住一晚上,我开始不同意。安某某叫我和陈某某不要说话就行了,我不同意,因为我听说安某某拐卖过人,我怀疑他们拐卖。安某某说没事,在我家住,做饭给他们吃就行,事后给我10000元。晚上,安某某带了四男一女到我家,有两人是外地口音,有个外省人拿了20000元给安某某。过了10多天,安某某又带人到我家,我看见外省人拿了60000元给安某某。第二天外省人走了后,下午五点,安某某给我10000元。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林登举的供述:在本案发生之前,我们那里一个叫宴江的人带起赵英林(辅处街上孙家媳妇)在威宁玩,有一次我们在一起吃饭,当时我留了赵英林的电话,之后就经常来往。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几号,赵英林打电话给我,说能不能给她介绍个婆家,我叫她等电话。过了几天,我给安徽桐城市的一个叫张春的女人打电话,张春叫我带人过去。2014年11月1号或者2号,我和赵英林一起去了安徽,当时赵英林拿了一本户口本,她给我说她叫“蔡琴”,她喊我“叔叔”。到了安徽桐城,我们去了一个姓郑的家里。蔡琴和郑家儿子相互看上。郑家要求见蔡琴父母,我一个人回到威宁后,赵英林说那边要见父母,叫我安排见她“父母”,就是假的。她还说她“母亲”死了,安排“父亲”见面就行了。我就给安某某打电话,叫他冒充“蔡琴”的父亲,名字叫“蔡国军”,事成之后给他20000元。过了两天,我们去威宁接赵英林和郑家父子他们,赵英林叫了她的兄弟蔡满满(王杰,赫章可乐人),我们吃完饭,包了一辆面包车到安某某家(实际上是安启红家),安某某在路上接我们。认识之后,郑家父子问要多少钱,安某某和赵英林要80000元,郑家父子答应了,当天给了安某某20000元,还给我3000元辛苦费,剩下的60000元要回安徽凑。当天晚上,安某某安排我去有一家人睡觉,其他人睡那里我不知道。到了早上,我和郑家父子去安徽。2014年11月13日,我们回到威宁,接着我们又到了安启红家,郑家父子把60000元给安某某,又给了我1000元辛苦费,安某某当时给了赵英林10000元。到了早上8点钟,郑家父子要走了,郑家父子和赵英林出门后,安某某就把剩余的50000元给我,我和赵英林、郑家父子、王杰搭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去威宁,在建设路我下了车。当天天黑了赵英林打电话给我说她已经跑了。晚上9点钟,赵英林、王杰还有一个男的来我在威宁住的地方要钱,我给了赵英林25000元。我们一开始商量的时候是叫赵英林在郑家待半把个月或一个月,然后才跑。不管诈骗多少钱都一起分掉,安某某得20000元,剩余的赵英林比我多得10000元。我总共得了29000元,安某某分得21000元,赵英林分得35000元。

2.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林登举打电话给我,叫我冒充一个女孩的父亲,拿10000元给我。还说要用假名字,叫“蔡国军”。我就给他讲安排在安启红家,我也和安启红说了,林登举也打电话给安启红说了,安启红同意了。外省人在安启红家拿20000元的时候,林登举叫我拿10000元,给安启红10000元。我当时就担心是骗钱,所以才带到安启红家的。第一次到安启红家,我假装是蔡国军,安启红假装是“蔡琴”的叔叔,外省人拿了20000元给我。第二天外省人和林登举走后,我拿了10000元给安启红。第二次去安启红家是大约一个星期之后,林登举打电话说外省人要来,说蔡琴都在安启红家了,我去安启红家见到蔡琴,之后我们一起接安徽人和林登举。到安启红家,林登举介绍我是蔡琴的“父亲”,安启红是“叔叔”,是我“弟弟”。外省人拿了60000元给我,我给了蔡琴20000元。第二天,我送他们走后,林登举问我钱在哪里,林登举就把钱拿走了,之后就跟着外省人走了。

3.被告人赵英林的供述:2014年2月,我认识了林登举。因为我经常被老公打,林登举说给我介绍外地人。我说我的户口本不在身上,我老公不会给我,林登举说他会安排好一切的。2014年11月,林登举说他做了假户口本,我叫“蔡琴”,又给我办了“蔡琴”的假身份证。当时他也办了一张,他叫“熊志平”。到安徽后,林登举叫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来接我们。介绍几个都没看上,后来一个叫郑平胜的人感觉还可以,但是觉得年纪有点大。我们打算回家,但林登举给我说还是回郑家算了,林登举又打电话给郑平胜家,郑平胜又包车来接我。回到郑平胜家住了两天。林登举打电话给我,叫我回来,说还有事没安排好,我就和郑家父子回贵州来了。当时到威宁是晚上10点过了,林登举和王杰到威宁街心花园接我们,我们包车去辅处乡安某某五哥家,安某某接的我们。林登举和安某某给我讲,叫我喊安某某“爸爸”,喊瘫痪的人叫“五叔”。我看见外省人拿了20000元给安某某。大概过了一个星期,林登举打电话给我,说他们从安徽快到威宁了,叫我们等。到辅处安某某五哥家,到了6点,安某某给我10000元。之后我和郑家父子、林登举、王杰坐一辆面包车去威宁。到草海火车站,王杰就走了,我想我日子不好过就跑了。王杰和我是小学同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登举、赵英林、赵某某、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婚姻介绍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林登举、赵英林、安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赵某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林登举、赵英林、赵某某、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登举、安某某、赵英林、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赵英林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本案证据证实,赵英林和林登举利用假名与被害人相亲,虚构家庭住址和家庭成员等信息,伙同他人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赵英林等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登举、赵英林、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登举、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林登举、赵某某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安某某退还了其分得的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林登举、赵英林、赵某某、安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登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登举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已扣除之前被羁押的11日)。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英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安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管 琪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葛美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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