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溪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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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平山乡长冲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2月0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01月23日23时20分许,酒后驾驶贵FJ4813号小型轿车由赫章县城关镇往毕节市方向行驶,行至毕威高速路69km路段处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二大队民警查处,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民警对周某某提取血样送检,经化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3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照片及呼气式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抽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辆保险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世德
审判员 谢宗祥
审判员 韩 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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