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荣、王建才抢劫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6
王某甲、王某丙抢劫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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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0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赫章县河镇乡初级中学2011级(4)班学生,住赫章县河镇乡河边村岔河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03月29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0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69年01月14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

辩护人赵鹏,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贵州省赫章县人,赫章县河镇乡初级中学2011级(6)班学生,住赫章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03月29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2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王某丙之母。

辩护人王景。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02月1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指派辩护人赵鹏,被告人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指派辩护人王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0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陈兴平、王光伟(此二人另案处理)三人在王某甲家中共谋实施抢劫后,一起去赫章县河镇乡河边村波乐组公路上寻找抢劫目标,途中遇见被告人王某丙,在王某甲的邀约下,王某丙随同一起去抢劫,并将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拿给王某甲使用。当日16时许,四人在赫章县河镇乡河边村波乐组公路上拦下途经此处去赫章县河镇乡初级中学读书的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罗某甲,王某甲用卡子刀威胁宋某甲等四人,抢走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罗某甲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寻找作案工具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邱某甲、宋某丁、罗某乙、郭某某、韩某某、邱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甲、罗某甲、宋某丙、宋某乙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丙是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犯罪时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五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结合赫章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王某甲、王某丙的平时表现较好,家庭及村委会符合帮教管理的条件,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世德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李保庆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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