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顺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6
王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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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41年10月29日,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无业,住赫章县兴发乡鹰嘴村永红组。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赫章县兴发乡鹰嘴村永红组的其家菜地里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4年5月21日10时许,赫章县公安局兴发派出所民警巡逻执勤时查获王某某种植的罂粟,经清点,王某某种植的罂粟共计1300株,后公安民警将罂粟当场全部铲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铲除毒品原植物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种植罂粟130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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