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卫盗窃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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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卫,又名王三妹,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纳雍县羊场乡鸠盖村前三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服刑期间又犯脱逃罪,于2005年4月8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获二次减刑,于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卫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学卫到赫章县威奢煤矿玩时,看见威奢煤矿职工宿舍被害人郑某某的宿舍里有一个女士挎包。同年9月27日晚,王学卫叫同村村民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到赫章县威奢乡来拿包包。当晚23时许到达威奢煤矿后,王学卫叫周某某在原地等他,王学卫便在路边捡了一根竹竿到威奢煤矿郑某某宿舍处,用竹竿从郑某某宿舍的窗户里面钩出一蓝色的女士包后将包盗走,在周某某驾驶摩托车送其返回的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王学卫弃车逃跑,经查看,王学卫盗窃的包内有3部手机等物品。案发后,王学卫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王学卫盗窃的3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卫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学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学卫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学卫所盗物品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王学卫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学卫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学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学卫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皎
审 判 员 杨永平
人民陪审员 刘世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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