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梅盗窃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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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某某,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文盲,无业,住威宁县草海镇东山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木某某在赫章县珠市街上采用刀片划包、摸包的方式实施盗窃,盗走了被害人梁某某、袁某某、陶某某三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一千余元。当日13时许,木某某在对陈某某实施盗窃时被陈某某发现,后被街道上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木某某所盗窃的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木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某某某长期贩卖毒品的行为并提供相关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木某某提供的重要线索抓获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举信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证人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袁某某、陶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摸包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木某某因本案被抓获后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木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永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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