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波盗窃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7
   发布日期:2015-08-25

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波,男,1992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野马川镇上街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0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0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05月2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0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07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0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伍波在赫章县城关镇新天地小区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1辆红色雅马哈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将该摩托车追回发还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收据及机动车销售发票,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伍波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伍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伍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摩托车经公安民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伍波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伍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伍波的刑期自2015年05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05月1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世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溪晨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