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雍抢劫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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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赫章县野马川镇上街村六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4日又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0月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松涛路蓝岛网吧上网时遇见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陈某某,便以向陈某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陈某某骗至红花岗区石佛洞铁路桥附近,采用语言威胁及打耳光的暴力方式抢走陈某某现金30余元和vivo牌Y15t型白色手机1部。经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延安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售后保修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赫章县野马川镇上街村一网吧上网时遇见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待王某某上网结束离开网吧后,陶某某尾随王某某到该网吧旁的一巷道内,用手掐住王某某的脖子,将王某某抵在墙上实施抢劫,与王某某同行的高某某见状上前阻止,陶某某用脚踢开高某某,将王某某的1部苹果4S手机抢走。陶某某把该苹果4S手机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赵义才,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赵义才处追回该手机发还给王某某。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杨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两次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陶某某所抢王某某的手机已被公安民警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陶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2014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至2014年10月4日被抓获归案期间,刑期的终止日已顺延。)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皎
审 判 员 杨永平
人民陪审员 葛美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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