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发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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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07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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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41岁,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乙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次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友,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住赫章县。

被告人吴忠发,男,1979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财神镇中坝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4月2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0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川,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忠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友,被告人吴忠发及其辩护人罗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一天,赫章县财神镇中坝村五斗谷组吴忠发因放羊子吃同组的张某乙家庄稼,两人发生口角。2000年10月6日吴忠发与张某乙在本组的小地名黄家湾子相遇,再次因放羊子吃了张某乙家庄稼的事发生口角,张某乙用手封住吴忠发衣领,吴忠发拉张某乙的上半部,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致张某乙滚下路边的干水沟,致张某乙头部受伤,后张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赫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鉴定,张某乙系他人用钝器损伤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吴忠发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忠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吴忠发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伤害,应赔偿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883,200元。

被告人吴忠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辩护人辩称,吴忠发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05日,被告人吴忠发因放牧的牲口吃了被害人张某乙家的酥麻苗,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同年10月06日吴忠发与张某乙在本组的黄家湾子相遇,二人又争吵,争吵过程中发生抓打,吴忠发把张某乙抓扯滚下路边的干水沟,致张某乙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07日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系他人用钝器损伤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吴忠发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丧葬费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报案笔录证明,2000年10月07日张兴朝报案称,2000年10月05日,吴忠发放的牲口跑到张某乙家地里去,张某乙喊,吴学绪家儿子说张某乙骂他,2000年10月06日张某乙跟吴道成家挖洋芋,在黄家湾子小路上,吴忠发就用杄子棒打张某乙的头部。

2.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赫章县财神镇中坝村五斗谷组一山坡上吴学书家玉米地内,此地宽1.2米,地东为一小路,西为深8.8米的水沟,地面上有打斗痕迹,沟面宽为3米,沟底宽70厘米,沟内有80×60厘米石头一个,石头上面有60×60厘米血迹,距石头下70厘米处有45×12厘米血迹,尸体因抢救已抬离现场。

3.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谭某某辨认出吴忠发打张某乙的木杄子。

4.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张某乙双侧瞳孔对等散大0.4cm,角膜透明,右眼脸结膜,球结膜广泛瘀血,左眼球结膜外侧瘀血,双眼脸青紫,鼻腔、口腔有大量血迹,左额部有1.5×1cm血肿、0.7×0.4cm、1.2×0.5cm表皮伤,沿头皮剖开可见皮下广泛血肿,额骨右下部粉碎性骨折,颅内瘀血,颅脑损伤。系他人用钝器损伤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5.抓获经过证明,吴忠发因本案于2014年04月2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6.户籍证明载明,吴忠发出生于1979年02月14日。

7.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张某乙是2000年10月07日下午3点半左右死的,10月06日被抬到医院里,医生说没有挽救了,抬回家去,抬到驼着丫口就死了。他听张某乙家三哥吴某某说,吴忠发家牲口吃到张某乙家酥麻苗,张某乙喊,吴忠发就骂张某乙,2000年10月06日张某乙在黄家湾子脚遇到吴忠发家两口子,吴忠发当时背有一颗木杄子,吴忠发问张某乙咋骂他的,就开始打张某乙。他看见张某乙上嘴皮是破的,从颈部到头上全是肿的,肚子也是肿的。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乙是被吴忠发打的,他问张某乙怎么会着吴忠发打,张某乙说“那天吴忠发家牲口吃到我的酥麻,今天遇到,问我为啥骂他,他就打我了,”然后就再也说不出话来了。他请人把张某乙抬到医院,2000年10月07日罗天顺说没得救了,他们就抬起回家,走到驼着丫口就死了。

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0月06日她家请张某乙挖洋芋,中午吃饭后她和张某乙到周家环路去挖洋芋,走到周家地那里,就遇到吴忠发背起一颗木杄子站在那里,吴忠发对张某乙说“那天你为啥子骂我?”张某乙说“有这么多人听见,我没有骂你。”然后吴忠发就把杄子放下来向张某乙打去,当时张某乙背起一个箩筐,拿起一个打杵,她当时被吓得不敢看,不知他们怎么挽起来的,两个就挽下沟里去,只听见张某乙喊“说啥子话吗好好说,算了罢了,算了罢了。”不知他们怎么打的,吴忠发上沟来就背起杄子走掉了,张某乙坐在沟里,面部全是血,她喊张某乙回家去了,张某乙没有讲话,她就走了。

10.证人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0月06日吃早饭过后,她听到有人“妈哟,呀哟哎哟”的喊,她出门来看,在张某乙家门口的路上,她问张某乙是咋个了?张某乙说被吴忠发用杄子打,吴忠发说张某乙骂他,然后就打了,起初用杄子打在张某乙的头上,把张某乙打晕了,然后就不知事了。

11.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其兄张某乙被吴忠发打死后,收到过吴忠发家给的1,500元安葬费,张某乙家孩子是其抚养的,张某乙被打时在场的谭某某、蔡春艳已经去世了。

12.被告人吴忠发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前一天,他放羊子到张某乙家的洋芋地里,被张某乙骂,他也骂张某乙。案发当天14时至15时,在赫章县财神镇中坝村五斗谷组小地名叫黄家湾子的小土路上,张某乙是帮谭某某家挖洋芋,当时张某乙和谭某某走到那里坐着休息,张某乙背上背着一个背箩,左手夹起颗打杵,他和他家媳妇蔡春艳一起去扯豆子,他单肩背有一颗杄子杆,他媳妇背着娃儿,他看到张某乙时他们可能有十多米远,他追到张某乙,张某乙问他为啥子要骂张某乙,他说是张某乙先骂他的,二人对骂起来,相互走近,张某乙把背箩退掉一边挎系,他也把背的杄子放下来,两人就相互抓住对方,他抓住张某乙的头发,张某乙封他的衣领,张某乙推起他倒退,他被推到坎下,他一直抓住张某乙的头发,张某乙也跟着下坎去,那个坎子有三米高,是个斜坎,下面是个干沟。在斜坎子上,张某乙松开他的衣领,他用力扯张某乙的头发,张某乙就扑着往下梭下去了,他开始倒退走,然后又转过身来跑下沟,到沟里时,张某乙开始是扑着,脚在上方,头扑在沟里,之后张某乙爬起来坐着靠在沟埂的,眼睛是鼓起的,一动不动,头部出了一点血,他走到张某乙对面,踢了张某乙左小腿一脚,张某乙就站起来说“不要打我,兄弟,不要打我。”他看见张某乙头上有血,是张某乙从坎上梭下去时碰在沟里石头上造成的,他对张某乙说“滚”,张某乙就走掉了,张某乙的背箩、打杵都没拿就往家的方向走,他又拿上杄子和他媳妇去地里扯豆子,后来听说张某乙死掉了,他就跑了,一直外逃。事后他家赔偿了张某乙家1,500元安葬费。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发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忠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忠发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遭受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吴忠发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酌情判令被告人吴忠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提出的其他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忠发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忠发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鉴于吴忠发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酌情对吴忠发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忠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忠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忠发的刑期自2014年04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26年04月26日。]

二、由被告人吴忠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不包括判决前已支付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世德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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