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光显盗窃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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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07
石某甲盗窃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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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1997年0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城关镇青山村插羊角组18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石某甲之父。

辩护人陈斌、陈小哲,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02月2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乙、指派辩护人陈斌、陈小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04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用火钳撬开赫章县城关镇龙泉大院对面被害人代某某经营的“满锦楼”酒楼的后门门锁,进入酒楼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香烟及零钱。经估价,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53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香烟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石某甲的亲属于2013年11月13日代为赔偿代某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4,000元,代某某亦表示谅解石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石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石某甲的亲属在案发后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石某甲,对石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世德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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