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航抢劫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7
   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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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航,男,1993年12月0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野马川镇乌木村中坡组。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1月1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航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陶航携带用塑料袋装好的砖头,以购鞋为由进入赫章县城关镇丁字路口斜坡处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月亮街鞋店,对徐某某谎称等待其女朋友前来,在鞋店一直等待,伺机抢劫,凌晨0时许,陶航趁徐某某玩手机不备之机持砖头将徐某某的头部打伤,趁机抢徐某某腰部装有现金的挎包,在抢劫过程中徐某某反抗并抓住陶航的衣服,双方在扭打过程中陶航被徐某某扭送至离鞋店不远的前河治安岗亭。经清点,徐某某未被抢走的挎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11,2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航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航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被害人的强烈反抗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陶航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航的刑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皎

审 判 员  杨永平

人民陪审员  刘世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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