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大琴盗窃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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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古基乡团山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06月1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0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0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13日0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从赫章县城关镇解放东路“恒梦网吧”离开时,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刘某某裤兜里的1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后卖给他人。经评估,刘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06月1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世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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