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忠友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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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08
万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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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出生于1979年2月24日,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六曲河镇民祥村民祥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1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下午14时40分许,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水泥厂将在赫章县城关镇操场坝贩卖毒品给他人逃至此处的被告人万某某抓获,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5.3克,在其身上搜到毒品可疑物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和在其身上搜到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收交毒品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万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闵青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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