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运周、孙雄斌、李清犯非法拘禁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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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出生于1969年1月6日,身份证号码×××,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大村388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赫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赫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赫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蒋某某因有经济纠纷,孙某甲便于2014年5月22日邀约被告人孙某乙等人租车到赫章县城关镇向蒋某某要钱,次日11时许,孙某甲以向蒋某某购买保险为由,将蒋某某从赫章县城关镇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楼下骗上车,与孙某乙等人挟持蒋某某到云南省宣威市孙某甲租住房内,不让蒋某某离开。孙某甲于当晚回赫章县妈姑镇接其妻子李某某,由孙某乙等人看守蒋某某。24日凌晨7时许,孙某甲、李某某到达宣威市租住房看守蒋某某,孙某甲自己算好帐后让蒋某某在其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叫蒋某某打电话给其子刘某某,要求刘某某打款167,440元到孙某甲的账户上,随后,蒋某某之子报案。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25日10时许到云南省宣威市将蒋某某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生产承包协议,清单、欠条,户口证明,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乙、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但孙某乙的行为较之于李某某积极。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到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已扣除之前被羁押的一个月零三天)。]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已扣除之前被羁押的一个月零三天)。]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已扣除之前被羁押的一个月零三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皎
审 判 员 徐 梅
人民陪审员 闵青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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