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井虎盗窃案件—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8
   发布日期: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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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井虎,又名田老虎,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纳雍县羊场乡羊场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1日,田井虎因盗窃被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次年4月30日,田井虎再次因盗窃被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井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井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早晨,被告人田井虎途经赫章县威奢乡山泉村坝子组的李某某家门前时,看见李某某家房门未关便进入屋内,见屋内无人便将李某某家中的1部白色步步高平板手机、1个蓝图牌充电宝及1个郎威牌剃须刀盗走。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田井虎盗窃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40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及充电宝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剃须刀被田井虎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井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井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井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井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井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井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井虎所盗大部分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大的损失,可酌情对田井虎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田井虎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井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井虎的刑期自2015年5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永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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