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义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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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08
罗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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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某,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哲庄乡场坝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到赫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被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联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9时许,被某某与其母亲成联菊在本组的罗某乙家因为琐事与被害人罗某乙发生抓打,罗某甲用右手打了罗某乙一耳光,并用罗某乙家的板凳打击罗某乙腰部,致使罗某乙受伤。经鉴定,罗某乙左面部裂伤构成轻微伤,胸、腰部损伤致胸12、腰1椎体骨折构成轻伤壹级。

另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害人罗某乙与被某某之母成联菊达成调解协议,由成联菊赔偿罗某乙医药费等人民币40,000元,罗某乙表示对罗某甲谅解。2015年9月8日,罗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撤诉。2015年9月9日,成联菊按协议支付罗某乙40,000元。

上述事实,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病历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撤诉书,证人罗某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罗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罗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乙经济损失,罗某乙表示对罗某甲谅解,可酌情对罗某甲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 琪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葛美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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