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吉兵运输毒品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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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08
胡某甲运输毒品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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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某乙,男,1969年11月05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赫章县平山乡平山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0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0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又以赫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03月10日向本院变更起诉罪名。本院受理后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4日19时30时分左右,被告人胡某甲包乘贵FP5506夏利车从云南省镇雄县中屯乡购买毒品后在返回赫章县的途中,被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赫章县达依乡茶园丫口查缉。在其乘坐的贵FP5506夏利车的副驾驶座位前的表箱内查获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15克。案发当晚经对胡某甲进行检测,其为吸毒人员。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毒品称量记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收交毒品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胡某甲所持有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没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0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05月0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世德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李保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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