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远康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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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远康,男,1987年08月01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城关镇后河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0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06月01日到赫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7月0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远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0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远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骆远康在赫章县城关镇新车站旁,因招揽乘客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纠纷,被旁人劝开后,骆远康持砍刀与赵某某持铁棍在车站售票厅旁互殴,致赵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骆远康的亲属自愿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代为赔偿赵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远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骆远康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远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远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骆远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骆远康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骆远康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酌予对被告人骆远康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骆远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远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骆远康的刑期自2015年06月0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0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世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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