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运广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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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5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罗州乡海子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9月2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2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遵胜、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0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在郭某甲家房屋旁边的水泥梯子上因琐事发生口角,郭某甲用脚踢、掌推郭某乙,把郭某乙推下水泥梯子倒在地上,郭某甲也跟着倒下去,二人在地上扭打滚到马路上,郭某甲顺手捡起地上的石头殴打郭某乙,致使郭某乙受伤。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乙四肢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侧第7、8、9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09月28日,郭某甲的亲属与郭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其亲属赔偿了郭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郭某乙亦表示谅解郭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郭某丙、李某某、郭某丁、郭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郭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郭某甲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系因邻里纠纷,现矛盾已化解,结合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郭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世德
审判员 徐 梅
审判员 朱绪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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