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林、包涛盗窃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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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08
吕林、包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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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林,男,出生于1982年9月11日,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大方镇龙井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包某某,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六盘水市。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林、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林、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林、包某某从六盘水市水城县乘车到赫章县城关镇后,吕林向包某某提议实施盗窃,之后二人窜至赫章县城关镇原派出所商住区郑某某家住宅,由包某某放哨,吕林进入室内,盗走郑某某家OPPO手机1部及现金1,700余元。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包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现金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林、包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商品销售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林、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林窜至赫章县城关镇城北农贸市场A栋1单元六楼袁某某家住宅,将防盗门门锁扳坏后进入室内,盗走苹果手机1部及现金150元。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林窜至赫章县城关镇建设路步行街D栋2单元四楼陈某乙家住宅,将防盗门门锁扳坏后进入室内,盗走客厅钱包里的现金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吕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林窜至赫章县城关镇建设路强臣地产居民住宅区钱某某家住宅,将防盗门门锁扳坏后进入室内,盗走小米手机1部及现金2,300余元。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5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林窜至赫章县城关镇建设路强臣地产居民住宅区的徐某某家住宅,将防盗门门锁扳坏后进入室内,盗走现金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林、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吕林多次入户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一桩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吕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包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林、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包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现金1,700元,可酌情对被告人包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吕林、包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林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包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葛美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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