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义才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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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09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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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赫章县罗州乡营兴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赫章县罗州乡营兴村岔河组村民刘某甲喝酒之后与被害人刘某乙因借手电筒发生口角,后刘某甲回到其家中拿上锄头朝刘某乙家走去,在去刘某乙家的途中又捡了一个石头,至刘某乙家中便用石头朝刘某乙的头上砸去,随后又持锄头打刘某乙的头,被赶来劝架的张某某用手挡住,于是便打伤了张某某的手。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手第二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张某某与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甲赔偿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并已给付该协议赔偿款,张某某表示谅解刘某甲;2014年12月26日,刘某乙出具谅解书证实刘某甲已赔偿其医药费3,100元,刘某乙表示谅解刘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赫章县公安局罗州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王某某、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乙、张某某均表示谅解刘某甲,可酌情对刘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平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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