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琪玖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9
罗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2

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赫章县哲庄乡场坝村上下湾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中午14时许,在赫章县哲庄乡与平山乡的交界处小地名为徐家坝口的土地征收现场,被害人张某某因土地纠纷与被告人罗某甲发生口角,因张某某有辱骂言语,罗某甲便踢了张某某几脚,致张某某胸12、腰1、2、3椎体左侧横窦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罗某甲的亲属与张某某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凯达成赔偿协议,由罗某甲的亲属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200元,并已给付该协议赔偿款,张某某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凯代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罗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赫章县公安局哲庄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接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鉴定文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陈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罗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张某某谅解罗某甲,可酌情对罗某甲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平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滨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