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9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一工地将一小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确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毒品照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