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锡远、袁丹等开设赌场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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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09
彭锡远、袁某甲等开设赌场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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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锡远,又名彭老四,男,出生于1984年1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城关镇。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5月2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甲,又名袁某乙,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5月2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曾某某,又名朱老四,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5月2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行政罚款5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甲,又名蒋某乙,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1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康,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丙,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1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1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锡远、袁某甲、朱某某、蒋某甲、蒋某丙、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锡远、袁某甲、朱某某、蒋某丙、张某某、被告人蒋某甲及辩护人黄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以来,被告人彭锡远、袁某甲、朱某某、蒋某甲、蒋某丙、张某某与乔林(另案处理)先后在赫章县城关镇上街村、白果镇煤炭沟、达依乡海马姑等地以“筒子二八”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彭锡远负责安排赌场地点,联系拖赌具,参与抽头、联系赌客并参与赌钱,袁某甲参与抽头、联系赌客并参与赌钱,朱某某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联系赌客并参与赌钱,蒋某甲、蒋某丙、张某某联系赌客并参与赌钱。每次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每天抽头获利的现金扣除日常开支外由彭锡远、袁某甲、朱某某、蒋某甲、蒋某丙、张某某、乔林均分,彭锡远、袁某甲、朱某某、蒋某甲、蒋某丙、张某某、乔林总共获取抽头渔利数万元。2014年5月22日晚22时许,彭锡远、袁某甲、朱某某、蒋某甲、蒋某丙、张某某、乔林在赫章县达依乡娱乐村龙井组雷维先家中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接到举报的赫章县公安局达依派出所联合赫章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处,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5人,收缴无主赌资共计人民币88,000元,有主赌资共计人民币38,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丙、张某某经赫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11月12日传唤后,于同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锡远、袁某甲、朱某某、蒋某甲、蒋某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照片,出警经过,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锡远、袁某甲、朱某某、蒋某甲、蒋某丙、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锡远、袁某甲、朱某某、蒋某甲、蒋某丙、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锡远、袁某甲、朱某某、蒋某甲、蒋某丙、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蒋某甲构成的是聚众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蒋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锡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甲、朱某某、蒋某甲、蒋某丙、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丙、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锡远、袁某甲、朱某某、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锡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彭锡远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已扣除之前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6天)。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葛美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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