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建忠、刘筑钢盗窃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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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09
安某甲、刘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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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又名安某乙,男,1981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妈姑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01月3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01月3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0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0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6日10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刘某某见赫章县妈姑镇砂铁村被害人周某某家中无人,遂预谋后实施盗窃,由刘某某放哨,安某甲翻窗入室盗走1台电脑和1部易通牌手机。二被告人将所盗财物变卖后,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赫章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安某甲、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安某甲、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安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01月3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01月3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世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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