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弢、施胜、顾怀军、顾光付窝藏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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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弢,男,出生于1974年4月27日,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赫章县六曲河镇板房村板房组。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景,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施某甲,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顾怀军,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竞鹏,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韫,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弢、施某甲、顾怀军、顾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弢及其辩护人王景、被告人施某甲、被告人顾怀军及其辩护人高竞鹏、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韩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7时许,施星(在逃)在赫章县六曲河镇家竹村冷水鱼庄与梅恒发生矛盾,后施星驾驶车辆在鱼庄的停车场将梅恒的儿子撞伤,又手持挖锄将梅恒的头部打伤致梅恒当场死亡,施星随即逃离现场。公安民警接警后于当晚及次日凌晨找施星的叔叔施弢、施某甲、姨父顾怀军等亲属了解施星的去向,并要求其亲属劝施星投案。2014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施某甲接到施星打来的电话,施星请求施某甲等人到赫章县财神镇大山小学附近去接施星,接到电话后,施某甲与当时在场听到该情况的其兄即被告人施弢商量去接施星,后在其家门口的路上遇到被告人顾怀军和被告人顾某某(施星的表弟)父子,施弢便邀约顾怀军、顾某某与其兄弟二人去接施星,四人遂骑乘施弢和施某甲的二辆摩托车去大山小学,施某甲为施星带去了衣服。在大山小学接到施星后,施某甲、施弢骑乘摩托车往前放哨,顾怀军、顾某某骑乘摩托车搭载施星随后,在路上遇见疑似公安查车的车辆时,施弢用手机向顾怀军传递信息,顾怀军便带施星步行从树林里绕开车辆以躲避查缉。之后由顾怀军将施星送到赫章县六曲河镇板房垭口躲藏,并将施星躲避的情况告诉施星的家人,施星在获得其家人送去的衣服及食物后外逃。
另查明,赫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8月5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施某甲到六曲河派出所接受讯问,施某甲自行到达该所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施弢、顾怀军、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证明,鉴定文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人施某乙、焦某某、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施某甲、施弢、顾怀军、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弢、施某甲、顾怀军、顾某某明知施星是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为使其逃避法律追究,而向其提供衣物,帮助其逃匿,致使其不能及时归案,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弢、施某甲、顾怀军、顾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弢、顾怀军、顾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施弢、顾怀军、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证明,鉴定文书,证人王某甲、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施弢、施某甲、顾怀军、顾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明知窝藏的犯罪分子是罪行严重的人而帮助其逃匿,造成犯罪分子未能及时归案,严重妨害司法,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顾怀军的辩护人提出顾怀军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顾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弢、施某甲、顾怀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在公安民警对其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施弢、顾怀军、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施弢、施某甲、顾怀军、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弢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施弢的刑期自2014年8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顾怀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顾怀军的刑期自2014年8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三、被告人施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施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四、被告人顾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顾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蒋雪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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