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军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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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勇、王西,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及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人方军,又名方军军,男,出生于1977年9月12日,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妈姑镇寨子村上寨组75-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9月30日被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江某甲、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赫章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再次移送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遵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勇、王西及被告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罗兵(另案处理)因与他人在赫章县妈姑镇白泥寨铁矿包包的矿井互相挖通而发生纠纷,2005年9月3日16时许,方军、罗兵、罗荣康(已判决)等人持火管枪、杀猪刀、木棒等工具赶到矿井上,在井口边见到蔡俊稳便用火管枪、木棒等对其进行殴打,蔡俊稳跳到坎下,方军等人又继续用木棒等殴打蔡俊稳,致使蔡俊稳头部受伤,经送往水城县矿务局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于2005年9月5日9时许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蔡俊稳系他人用钝器损伤头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方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方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方军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60,000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抚养费80,000元。
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从高赔偿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方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求未提出辩护意见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罗兵(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蔡俊稳等人在赫章县妈姑镇团结村白泥寨组铁矿山包包的矿井互相挖通,罗兵等人与蔡俊稳的矿井工人邓国书等人发生纠纷。2005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方军及罗兵、罗荣康(已判决)等人持火管枪、木棒等工具赶到矿井上,在井口边见到蔡俊稳便用火管枪、木棒等对其进行殴打,蔡俊稳跳到坎下,方军等人又继续用木棒等殴打蔡俊稳的头部等处,致使蔡俊稳头部受伤,经送往水城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于2005年9月5日死亡。经赫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死者蔡俊稳系被他人用钝器损伤头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蔡俊稳因受伤用去救护车费800元,在水城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用去医疗费用2461.8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赫章县妈姑镇团结村白泥寨组铁矿山包包。东面是妈姑镇进双坪的公路,西侧是铁矿山包包,北面去双坪,南面去妈姑镇公路。中心现场位于公路向西南面分小路进铁矿山包包上的公路边西侧,此段路宽7.4米,打斗地点东侧的路边是李明和付某某家,西侧16米处为王廷友矿井厂房,此处堆有铁矿石和黄泥堆,且是童二新的井口头上,南侧31米是死者蔡俊稳的铁矿井口,北侧是道坤公司的枯水池,现场上没有发现任何物证。
2、赫章县公安局尸检报告证实:死者蔡俊稳左眼眶青紫,损伤主要位于头部,左前额发际处有2cm缝合三针创口一处,左颞顶部有2×1cm挫裂创一处,右顶部有4×4cm不规则血处,后顶部有数处皮下出血,最大者3×3cm2,最小者0.5×0.5cm2,左肩胛下角处有9×3cm2皮下出血呈青紫色。头部解剖检验,头顶部冠头切开,见全颅帽状腱膜下血肿,左顶骨粉碎性骨折,揭开碎片,见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结论:死者蔡俊稳系被他人用钝器损伤头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3、赫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罗荣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水城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发票证实:蔡俊稳受伤后在水城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用去医疗费用2461.87元。
5、赫章县人民医院发票证实:蔡俊稳受伤后于2015年9月4日用去救护车费800元。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罗荣康是一个老师,考虑这个工作不容易,大家都替他隐瞒。开始在井口边打蔡俊稳,罗荣康等人是在追另一个人没有追到就回来,这时蔡俊稳被打在矿石上靠起的。方军说:蔡俊稳和了丢矿石打的,再拿几下给他吃。蔡俊稳起来往下面跑,方军和罗荣康在后面追,追到一个小商店的门口就被罗荣康一棒打在蔡的头的后部,就把蔡打倒在地上,方军、罗荣康两个就用棒棒乱打蔡俊稳,后来罗兵和我喊打不得了,再打要出事了,他们才没有打的。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罗荣康打电话给我说矿山有事叫我开车送他们一趟,我就把车子开到阿维寨路边等他们。约几分钟后罗荣康拿一把长刀子,苏国成提一把一米多长的火管枪与罗祥宣上车来。罗荣康给我讲罗兵在矿山与别人打架,我们到翻砂厂遇到罗云等几人,罗荣康喊我停车,并对罗云讲罗兵在矿山与别人打架,叫罗云和了去看一下,罗云他们就和了我们到矿山去。到矿山后罗兵喊上人些提起刀子、荒杆就去追人,罗荣康提了一根棒棒赶后追去。
8、证人施某甲的证言:在井口边的坎子上,我见有一个人用手护着头斜靠在矿石上,李康咡一棒打在那人的脊背上,罗林林打了脑壳两棒,罗荣康打肩膀一棒,方军又打了手臂两棒,罗兵就讲打不得了,又有一个人讲打死这狗日的,着打的人就一下子爬起身来往坎子下边跳,刚跳下去着地的时候,罗林林又跟着跳下去,打了那个人的背上一棒,就打扑在地上,罗荣康又跟下去打了大腿一棒,罗兵讲不要打了,打不得了,罗某某讲不要打了,怕打出事情来,这时方军又打了那人的头部两棒棒。
9、证人施某乙的证言:我和罗华下来,在井口边睡起一个人,头部流血,伏在地上,围观的人很多,但没有打了,这时不知哪个说打死这狗日的,伏在地上的这个人就站起来,用手捂住头部“哎哟”的一声就往坎下跑,罗林从后面一棒就把他打倒在地上,李康咡冲上去用木棒一阵乱打,罗荣康又上去打了两、三棒。过了七、八分钟方军又冲上去,用木棒使劲地打,打了五、六棒,两棒打在头上。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05年9月3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见蔡俊稳在付某某家商店门口的电杆边坐起,罗兵拿刀背砍在蔡俊稳的脑壳上,和罗兵一起的另一个人用长火管枪一枪托打在蔡的头部,当时就把蔡打滚到地下去,接到有几个人也来和了打,把蔡打动不了后那些人就走了。
11、证人蔡某丙的证言:2005年9月3日下午18时左右,我站在赵云家门口玩,突然看见罗兵等十多人手提木棒、火管枪等凶器冲向蔡俊稳的井口上,当时和蔡俊稳蹲在井口上的邓国书、吴老伍、邓某甲、吴云、蔡俊等不知什么原因就跑了,罗兵等人见蔡俊稳蹲在井口边,就用木棒和枪把打蔡,把蔡从井口边打滚在公路边付某某家门口来。我就跑上来看,罗兵等六、七人又冲下来打蔡俊稳,把蔡打昏后就走了。
12、证人蔡某丁的证言:2005年9月3日下午大约6点左右,我看到罗兵拿着一支枪用枪屁股打蔡俊稳的背两下,有三个小伙子拿起木棒打蔡俊稳的头部。
13、证人江某乙的证言:2005年9月3日我在白泥寨铁矿包包做活,到下午3点钟,我听说罗兵井口上的人和四方井的邓某甲、邓国书、吴勇、吴云等人打架,后来我从矿山下下来,我到付某某家上边,见蔡俊稳在付某某家代销店上面蹲起,过了分把钟,罗兵带着十多个人走到蔡俊稳的身边,其中一个人说:这个和了的。罗兵等六、七人就用长枪和杀猪刀、木棒打蔡俊稳,把蔡从坎子上打落下来又在付某某家门口打,蔡被打后不动睡在地上,他们就跑了。
14、证人蔡某戊的证言:我看到罗兵拿一把五尺长的火管枪,小康咡扛一把大刀,罗某某提一把马刀,他们后边跟着十六、七个人,有的提火管枪,有一些提大刀,还有一些提棒棒,他们走到蔡俊稳的井口上,蔡俊稳蹲在井口上,罗兵说这个就是蔡俊稳,罗兵指着蔡俊稳说:这个和了的,就用枪屁股打蔡俊稳的头部左面一枪屁股,就把蔡打翻在地,我怕也挨打就走开了。罗兵和小康咡都说:把他杀掉,然后蔡俊稳就爬起跑,具体哪些人追,我在的位置看不见。
他们打蔡俊稳的原因是因为蔡俊稳的井口和罗兵的井口里面被挖通掉,双方的锤手一个充一个的老子,但后来讲好的了,随后罗的锤手袁十咡告诉罗说:蔡俊稳的锤手邓国书造罗的二爹方定全(帮罗管厂的)。罗兵就带起小康咡去打邓国书,然后邓某甲、吴勇、吴云共七八个人(另外几个人名字不认识)帮邓国书的忙打罗兵、小康咡。邓国书等人扔石头打罗兵和小康咡,没有打着,罗和小康咡就跑到自己的厂房躲起来了,邓等人仍然往厂房里扔石头,罗的二姑爹方定全从里边伸出头来看,头部就被打了一石头,是吴勇打的,后来罗兵和小康咡就喊人上井口来打架了。
15、证人蔡某己的证言:2005年9月3日下午4时许,我在麻馆打麻将,罗林林跑到那里讲,罗兵在矿山上惹了人被打了,叫人些上去看一下。后罗林林、施老三、施老八各拿一把两尺左右长的刀子就出去,罗义也空起手跟他们几个一起出去,我继续打麻将。大约到六点过罗龙到麻将馆里去,我问他们去打架怎么打过,罗龙说被打的人已经送走赫章去了,是人些用棒棒打的,有一个还跑得快,跑慢点的拿给施老八一刀把他干掉了,被打的那个打睡在地上,他还以为死了,后来那个人爬起来又跑,拿给罗荣康补他两棒才厉害。
16、证人邓某乙的证言:罗兵先用火管枪屁股打蔡俊稳的头部,另外有三、四个也参加打,一个用长刀的把把打,有的用木棒打,打倒在地上,蔡俊稳又起来跑,跑到下面一家商店门口时,有一个人用枪指着蔡俊稳说再跑就一枪把他打了。他就没有跑了,有三四个人又用刀把打蔡俊稳,刀把是钢管做的,有的用木棒打,打在头上,当时就打倒在那里。
17、证人江某丙的证言:罗兵带人拿有刀、火管枪、木棒,他们到鱼塘地井口那里,约三十分钟左右就冲到蔡俊稳的井口,人些见势不好就跑了,只有蔡俊稳没有跑,罗兵冲上来,就打蔡俊稳,罗兵用木棒打在蔡头上,就打倒在地上了,其他的人说再打,蔡俊稳就站起往下跑,跑到下面门市部,有一人说开枪,他就不敢跑了,回来求罗兵等人不要再打了,一个小伙说再打,就用枪屁股打在蔡俊稳的头上,有人用木棒打,有人用刀背打,罗兵也用木棒打,当时就把蔡俊稳打睡在地上了。
18、证人邓某丙的证言:2005年9月3日上午11时许,我从蔡俊稳的井口路过,看见罗兵在那里乱骂,下午5时许我们又从那里过,就看见罗兵带起二十多个人跑到井口那里,罗兵喊蔡俊稳下来,蔡俊稳说我是没有和了打的,罗兵又喊蔡俊稳下来,蔡俊稳说你搞错没得,我是没有和了打的,罗兵一边向蔡俊稳走去,一边说管你和了打没有的,就用一支长枪的枪把朝蔡俊稳的头上打去,把蔡打翻下去,和罗兵来的一个人就用一把半圆形的刀子朝蔡俊稳的头砍去,蔡俊稳在地上没有动了,大约过了两、三分钟,先用刀子砍的那人又踢了蔡俊稳一脚,蔡又起来往下跑,刚跳下坎子去,又被拿半圆形刀子的朝头上打了一刀,蔡被打倒在地又跪起来,双手举起,有四个人用木棒朝蔡俊稳的头部乱打,一直把蔡俊稳打睡在地上不动。
19、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05年9月3日下午5点过钟,我在我家小卖部门口站起,看见罗兵带起二十左右个人到他们的井口上来,罗兵说只要是蔡俊稳井口的人都打。讲这话时,有三个人用刀、猎枪和木棒打蔡俊稳,罗兵讲完话后也跑上去和了打,蔡怕了就起来往下跑,有一个提火管枪的人用枪指了蔡俊稳说:你再跑我就开枪,蔡就停下来。这时从下面上来两个提木棒的人,用木棒朝蔡俊稳的头上打去,把蔡打倒在地上,接着又有人用木棒朝蔡的头上乱打,打了分把钟后蔡嘴头出血来,那些人就没有再打了。
20、证人邓某甲的证言:由于蔡国兵的井口和罗兵的井口相互挖通了,案发当天我兄弟邓国书是帮蔡国兵当锤手,由于两口井下相通,两口井下的锤手些在井下开玩笑,邓国书和罗兵的锤手在井下充老子开玩笑,被罗兵的小工些听见,就对罗兵说蔡国兵的锤手在井下老子翻天的,罗兵就把邓国书喊去打,后来又要打邓国书第二次,我劝不了,我就说要打就打。罗兵和一个姓方的老者还有个叫小康咡的就提刀子来,我们院子的吴勇、吴云等一大帮捡石头帮忙打,不知被谁一石头打在姓方的头上,就没有打了。后来罗兵打电话喊人,过了半个小时,罗兵喊的人些开了两个面包车来,我们参与帮忙的人些就让开走了,后来听说蔡俊稳被他们打伤了。
21、罗荣康的供述:我追人转到矿井边,见那个人坐在地上,头部正在流血,我就冲过去用我提起追人的那根木棒打了那人的手臂两棒,那人又跑下去,被方军打了他头部两棒,那人就倒下去了。
22、被告人方军的供述:2005年9月的一天,我在家砍木,就有一个人来通知我说:我父亲方林(方定全)在铁矿包包被人打了。我就立即开起我的拖拉机拖起陈奎、徐聪明、徐勇,还有三个我记不起名字了,当我们到达铁矿包包时,听其他人讲我父亲已经被人送到医院去了,我就蹲在那里抽了只烟。过一会儿就有一个人跑过来说,那边打架了。我就赶紧跑过去,当我到达打架现场时已经有十几个人开始打起来了,其中我认得的有罗兵,又名罗兵兵,罗荣康等人。见此情况后我就顺手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参与罗兵、罗荣康等人和对方打起来了。我参与打了五至六分钟后,我想怕我父亲在医院有点老火我就提前走了。后来我就听说在我们打群架的过程中有一个姓蔡的人被打伤了,并且此人在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了。打群架的双方带头人我只知道我们这方的是罗兵、罗荣康及我等人,对方我只知道一个姓蔡的。我们这一方矿井的老板是罗兵和罗荣康,对方的老板我不知道。我记得我只用木棒打了一个姓蔡的这个人的背部一棒。
因为我父亲是在厂上帮罗兵、罗荣康看厂的,当天他们的矿洞被对方挖穿了,双方出来看到罗兵、罗荣康厂上堆起的矿石要多点,于是对方便从我父亲看厂的上面将矿石打在我父亲看的厂房上,由于厂房是石棉瓦盖的,所以石棉瓦被打穿后石头落下来将我父亲打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军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蔡俊稳,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由于被告人方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判决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为此,根据被告人方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军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羁押之日)起至2027年10月22日止。]
二、由被告人方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江某甲、蔡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江某甲、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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