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葛某某,生于云南省昭通市。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出现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葛某某在没有真实承包外墙刮灰工程的情况下,在本市富源北路“天天见”饭馆内对被害人谭某1谎称其在本市富源北路东泓富源国际工地1号楼有内外墙刮灰工程需要承包,诱使谭某1于同年7月24日与其签订了承包协议并交纳保证金8,000元。同年7月26日,葛某某继续谎称可以将本市富源北路东泓富源国际工地4号楼内外墙刮灰工程承包给谭某1,妄图诱使谭某1继续签订合同并交纳保证金5,000元,随后被谭某1识破。同年7月27日,谭某1以签订4号楼刮灰工程合同并付保证金为由将葛某某约到富源北路“天天见”饭馆见面时将其抓住并扭送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证人谭某2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合同书、承包协议、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葛某某骗取被害人谭某11财物中的5,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针对该部分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葛某某退赔被害人谭某11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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