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林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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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出生于1985年10月19日,身份证号码×××,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达依乡沙坝村威基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与其妻产生家庭纠纷,其妻便回娘家居住。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王某甲便持木棒到赫章县达依乡沙坝村威基组其岳父杨某甲家门口对面公路上将杨某甲打伤。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人罗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皎
审 判 员 徐 梅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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