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健盗窃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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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10
王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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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城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用卡片撬开赫章县复烤厂职工宿舍陆某某家门锁,盗走两条软中华香烟和一袋大米。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陆某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用卡片撬开赫章县城关镇老水厂背后唐某某租住屋的门锁,将唐某某的1,5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赫章县城关镇小河东二路维尔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原贵州起航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处,从公司六楼的窗户翻窗进入室内,将蒋某某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赫章县康乐医院六楼,趁房主余某某未关门之机,将其寝室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余某某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用卡片撬开赫章县城关镇龙鸣街中段一栋四层楼房的三楼住户李某某家门锁,将李某某家卧室内的40斤大米和两包磨砂黄果树香烟盗走。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李某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用卡片撬开何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狮子村姚家院组的租住屋的门锁,将何某某放在书桌抽屉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两次用卡片撬开任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狮子村郭家院组的租住屋的门锁,进入任某某的屋内行窃,但未盗得任何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用卡片撬开潘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路廉租房的租住屋的门锁,将潘某某屋内一台联想台式电脑盗走。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潘某某家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赫章电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彭锡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用卡片撬开曹某某在赫章县老公安局旁边的三楼住处的门锁,将曹某某家卧室内的两瓶三星习酒盗走。所盗物品用来换取毒品吸食。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曹某某家被盗习酒价值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平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李光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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