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忠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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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务农,住赫章县可乐乡农场村凉水组。曾因本案被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赫章县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赫章县可乐乡农场村村公所门口与王某乙因核桃种植补助款发放的事情发生口角纠纷致双方抓打,后被在场的村支书王某丙等人劝开。片刻后王某甲不顾他人劝导继续对王某乙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乙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左颞骨骨折评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本案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提出本案是王某乙先动手打他,他才还手打王某乙两耳光,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因核桃树种植补助款之事发生争议在电话中互骂。当日16时许,王某甲到赫章县可乐乡农场村村委会门口找到王某乙后,对王某乙实施殴打,造成王某乙左侧颞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因外伤致左颞骨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赫章县可乐乡农场村村委会门口。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文书证实: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已当即执行该行政拘留决定。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日18时许,王某甲在赫章县可乐乡农场村凉水组一农户家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4、鉴定文书证实: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因外伤致左颞骨骨折属轻伤。
5、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73年7月10日,贵州省赫章县人。
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2012年5月18日下午,我们村村支书王某丙叫我帮他们拖米到村公所处,当时16时许,王某甲骑摩托车到村公所后就冲到王某戊的面包车里把王某乙揪出来,他一边说王某乙骂他一边打王某乙的头部,打了几下后被王某丙拉开,一会儿王某甲又去打王某乙,打了几下后他又停下来,之后王某甲和王某乙就在那里对骂,骂着骂着王某甲又去打王某乙,把王某乙打倒在地。
7、证人王某己的证言:2012年5月18日16时许,我在我家门口洗衣服,看见王某甲骑摩托车到村公所处,他停下摩托车后就冲到王某戊的面包车里把王某乙揪出来,一边说王某乙骂他,一边打王某乙,打了几下后被王某丙拉开,一会儿王某甲又去打王某乙,打了几下后又停下来,然后王某甲和王某乙就对骂,骂着骂着王某甲又去打王某乙,王某乙被打倒在地上。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2年5月18日下午我和我们村村支书王某丙、村长王某戊在村委会发救济粮,王某甲追到村委会把王某乙从车上拉下来打,我们就去劝,劝开后我们继续发救济粮,几分钟后王某甲又去打王某乙,把王某乙打倒在地上,我们去拉王某乙起来的时候,王某乙已经被王某甲打伤了,我们就把王某乙送到医院去。
9、证人王某戊的证言:我是赫章县可乐乡农场村村长。王某甲家种植核桃树的补助款是由王某乙按县里面的规定发放给王某甲的,但是王某甲想多要钱,一直因这个事情找王某乙的麻烦。2012年5月18日下午我和我们村村支书王某丙、副村长周某某在村委会那里发放救济粮,下午3点过的时候王某甲打电话给我问他家种植核桃树补助款的事,我给他说当天太忙,明天再给他处理,但打了电话后不久他就追到村委会来,我们看到他来怕他惹事,就喊王某乙躲在车上,但他来后还是发现王某乙,他就把王某乙拉下车来打,王某丙就抱住他,我也去跟着拉,拉开后我们又继续发救济粮,然后王某甲又追去揪住王某乙打,我们又去拉,拉开后发现王某乙已经被打伤,我们就送王某乙到医院去了。
1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是赫章县可乐乡农场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5月18日下午我们在村委会发救济粮时,王某甲到村委会来,王某甲因为种植核桃树补助款的事一直找王某乙的麻烦,我们看到王某甲来就喊王某乙躲到车上去,但王某甲来后还是发现了,他就把王某乙拉下车来打,我们就去拉,好不容易才拉开,我给王某甲说今天太忙,有什么事情明天再解决,然后我们又继续发放救济粮,王某甲又追上去揪住王某乙打,我们又去拉,拉开后发现王某乙已经被打伤了,我们就把王某乙送医院去了。
1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2年我是我们村村委会委员,农户种植核桃树的补助款由我发放,政府拨款下来后,我于2012年5月16日发给王某甲300元,但王某甲说他应得的不止300元,说我少给了他600元。2012年5月18日13时许,王某甲打电话问我要钱,我说我没有欠他的钱,他就在电话中乱骂我,我就和他对骂。当天下午16时许,我在村公所帮村干部发放低保户救济粮,王某甲骑摩托车到村公所找我,当时我坐在村长王某戊的面包车里,王某甲到后就乱骂我,把我从车上拉下来就用拳头打我,王某戊来拉开,拉开后王某甲说我吃他的六百元钱,我说我没有吃他的钱,他和我理论不清后又用拳头打我,用脚踢我,王某丙来把他抱住,后来王某丙放开他又去发救济粮,他又冲来打我,一脚把我踢倒在地上,我就被打晕了。
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5月18日,我打电话问我们村的村长王某戊要核桃种植补偿款,王某戊对我说钱在王某乙那里,要找王某乙要。之后我打电话问王某乙要钱,就和王某乙在电话中对骂。当天16时许,我到我们村村公所门口去找王某乙要钱,王某乙不给并乱骂我,我就和他对骂,然后王某乙打了我的额头一拳,我就用右手还手打了他的左脸部两耳光,王某乙还把我推倒在地,后来我们被村支书王某丙拉开,我就回家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甲提出本案是王某乙先动手打他,他才还手打王某乙两耳光,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到赫章县可乐乡农场村村委会门口对王某乙实施殴打致王某甲左侧颞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有证人王某丁、王某己、周某某、王某戊、王某丙的证言和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以及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王某甲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王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已折抵刑期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皎
审判员 杨永平
审判员 葛美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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