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安兴盗窃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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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10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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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安兴,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文盲,务农,住镇雄县花山乡花山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兴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遵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安兴与周成海(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由周成海驾驶一辆牌号为贵AN4908的双排座货车,二人盗走赫章县河镇乡老街村磨槽组村民罗某甲家两头耕牛。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评估,罗某甲家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7,000元。

二、2013年9月24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安兴与周成海预谋盗窃后,由周成海驾驶一辆牌号为贵AN4908的双排座货车,二人盗走赫章县河镇乡河坝村村民陈某某家两匹马和村民赵永学家一头耕牛。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评估,陈某某家被盗的两匹马价值人民币12,000元,赵永学家被盗的一头耕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

三、2013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安兴与周成海预谋盗窃后,由周成海驾驶一辆牌号为贵AN4908的双排座货车,二人盗走赫章县河镇乡双河村猪场组村民丁某甲家两头耕牛。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评估,丁某甲家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人民币20,000元。

四、2013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安兴与周成海预谋盗窃后,由周成海驾驶一辆牌号为贵AN4908的双排座货车,二人盗走赫章县河镇乡河坝组村民张某甲家两头耕牛。次日凌晨0时许,车辆行驶至河镇乡恒底街上时被群众拦下,周成海被当场抓获,王安兴趁机逃走,所盗耕牛被公安机关发还给张某甲。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评估,张某甲家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兴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赫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接警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罗某甲、陈某某、罗某乙、丁某甲、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田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黄某某、安某某、丁某乙、李某乙、吴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罗某己、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周成海的供述,被告人王安兴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兴伙同周成海多次盗窃农民耕牛和马,价值共计人民币6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安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安兴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安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安兴的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平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孙 健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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