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才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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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10
   发布日期:2015-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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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世才,男,出生于1957年8月19日,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结构乡中山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0日到赫章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被告人王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世才经过赫章县结构乡中山村文道成家背后时,看见其父王某甲被被害人翟某某按在地上,王世才上前拉开翟某某并与其发生抓打,王世才在地上捡石头打翟某某的头部,并用脚踢翟某某胸部等处,致使翟某某受伤。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及左侧第3、8、9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后,于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王世才的亲属与被害人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于当日给付了翟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000元,翟某某表示谅解王世才,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世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世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世才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王世才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王世才的谅解,可酌情对王世才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世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世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皎

审 判 员  徐 梅

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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