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军盗窃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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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08月16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文盲,务农,住水城县金盆乡银河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06月0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0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0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08日0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回家途经赫章县松林坡乡管寨村砂锅组刘某甲家门口时,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于此的1辆凯诺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话接警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丙、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害人的摩托车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予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06月0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0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世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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